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8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鐘麗雅
被   告  劉德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伍佰零柒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9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
○○區○○路○段○○○巷○○號處時,因涉有右轉彎車不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台灣福斯財務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福斯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蘇盈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致該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
台幣(下同)167,774元(含工資費用:78,075元、零件費
用:89,699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訴外人台
灣福斯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
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67,77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有右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保險估價單、鈑烤追加估價單、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件相符。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車受損
,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
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修復費用為167,77
4元(含工資費用:78,075元、零件費用:89,699元),然
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查B車係於104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
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自用小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
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4年11月25日為止
,B車僅實際使用9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折舊24,824元之後,應以64,875元
為限(即89,699元-24,824元=64,87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78,075元
,共計142,860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
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07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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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9,699×0.369×(9/12)=24,8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89,699-24,824=64,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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