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6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069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鄭穎聰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伍仟貳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信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聯信銀行於民國93年10月21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3年10月22日金管銀㈥字第0930030550號函附
卷可稽,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聯信銀行對被
告之債權應由新光銀行承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聯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新光銀行轉讓予原告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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