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308號
原 告 黃永昌
被 告 林東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7日20時55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號晶頂101餐廳第二停車場內,因倒車不
慎,撞擊由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左前側車頭,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付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繕費
用新臺幣(下同)46,184元(含零件29,484元、烤漆7,300
元、工資9,4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
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現場及車損照片、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32至33頁),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
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2.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
上揭條文規定,被告當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將修復費用給付原告,即有所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6,184元(含零件29,484元、烤
漆7,300元、工資9,400元),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可查(本院卷第6頁)
,其中零件修復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
係於97年10月出廠,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3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6年1月27日已逾8
年,而上開修復費用中29,484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則系爭車輛之車齡既已逾使用年限,應僅剩
殘值即4,91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29,484÷(5+1)=4,914】。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
經扣除折舊後,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7,300元、工資9,400
元,其得請求之修理費應為21,614元(計算式:4,914元+
7,300元+9,400元=21,614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
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1日(見本
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