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審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聲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簡娥被告余之平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簡娥因被告余之平竊盜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參照),是所謂被告逃匿者,自以被告於裁定沒保時仍在逃匿中者為限。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該案件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案件再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無法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且拘提被告未獲等情,固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被告業於103年11月10日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南投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翌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迄今仍未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另案在所,顯非在逃匿中,自不符合沒入保證金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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