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進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件數應更正為「2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進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1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於99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