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2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鏡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鏡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刪除「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另證據部分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
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徐鏡鎧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9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98,依上開說明,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況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生理協調機能減退情形,且駕車不慎撞及被害人 陳守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鏡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徐鏡鎧之前並無同質犯罪之犯行,惟於本次
飲酒後,仍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且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犯罪所生之危害已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981號被告徐鏡鎧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新屋鄉中山東路1段289之1
號居桃園縣楊梅市○○路00巷0弄0號9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鏡鎧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1年12月13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縣龍潭鄉工業一路某工廠飲用保力達藥酒3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248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上路,先至桃園縣楊梅市貨櫃場,再至桃園縣平鎮市延平路之機車工廠,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延平路與水廠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陳守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 侍恩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8時21分許測得徐鏡鎧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鏡鎧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守銘及侍恩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當場施以測試觀察,發現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等情事,且被告在「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中,其測試結果為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下午4時30分駕車上路,而於同日晚上8時2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回溯其駕車上路時,本件被告於案發後3.8小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9毫克,若以酒精代謝速率反推案發當時被告呼氣酒濃度,約為0.672mg/l至0.76mg/l之間,顯見被告生理協調機能已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減退,參以被告係駕駛汽車發生肇事而遭查獲,益顯其已無法安全駕駛,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檢察官陳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