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司財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財管字第26號聲請人 洪大森
洪志昌 洪大隆 權利關係人 楊佳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志榕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楊佳勲律師為被繼承人陳志榕(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鎮○○街○○○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志榕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志榕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志榕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志榕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志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鎮○○街○○號)業於102年5月25日死亡,聲請人等與被繼承人陳志榕均為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等向本院訴請分割上開共有土地,因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土地分割事件得以順利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准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聲明狀、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2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本院依職權發函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人之配偶 黃碧娥 、子 陳柏翰 、 陳柏勳 、 陳柏宇 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103年11月14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無擔任之意願;黃碧娥等人亦來信表明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黃碧娥等103年11月11日郵寄到院之書信參照);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楊佳勲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楊佳勲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律師證書、南投律師公會會員證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審酌楊佳勲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因認由楊佳勲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陳志榕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