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再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7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義昌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97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5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義昌(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經查本案原審就有罪判決書,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詳見檢察官上訴書第2頁第17行至第19行)「被告向證人要求報廢車牌,被告以交付2千為對價,證人則要求被告先弄1張過○○○鄉○○路附近(即證人受話所在基地臺所在位置)。然原審不察,單憑證人之片面之詞,並未詳盡調查之職權,即斷言認定聲請人犯罪。「本案聲請人經詳查通聯基地臺位置,發現該通(通聯)係由聲請人打給證人,詢問有無報廢車牌,而基地臺位置係顯示,聲請人當時係於「臺中縣○○鄉○○路○○○號5樓」之基地臺附近,打電話給證人,詢問車牌。基地臺位置顯示聲請人係於「神岡鄉」發話予證人,然原審竟誤認定「證人要求被告先弄一張過○○○鄉○○路附近(即證人受話所在基地臺位置)」。本案原審對於聲請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即有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之違法。
㈡、聲請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即「通聯譯文之基地臺位置」足以證明,聲請人於96年3月初至3月底,並無出現於「潭子鄉」(詳見通聯基地臺位置),通聯基地臺位置既顯示聲請人並無於「潭子鄉」出現,原審於此重罪僅憑證人於高院審理時結證所稱「其他都是在家附近」,即率予判決聲請人15年2月,7次之重刑(詳見判決書第19頁至第21頁),試問:聲請人於96年3月初至3月底既無於「潭子鄉」出現,又如何能與證人 蔡小鳳 於「潭子鄉」交易毒品7次?又本案聲請人於96年3月29日遭警逮捕時並無任何違禁品、無毒品、無磅秤,又如何據以販賣?原審於此重罪,所採用之證據,僅憑證人之證言,而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選擇有罪之判決基礎,難謂於經驗法則無違。
㈢、聲請人所提之(確實)之新證據(即通聯譯文之基地臺位置)係於判決當時即已存在,但因審判時未經注意,致未調查,亦未審酌,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證據,而該項證據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並無顯然之瑕疵,亦具備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性」要件。
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證據,包括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其所謂未經注意,就書證而言,即指審判時雖已有文書存在,但法院未注意文書之意義與內容而言」,聲請人聲請再審,除提出相關之文書外,並就原確定判決如何未注意各該文書意義與內容,一一敘明在卷,原裁定未予說明,其僅以該等文書早已存在,即謂該等文書非新證據,而置各該文書之意義與內容不顧,顯屬誤解。
㈤、綜上論陳,原審判決顯與上開法律與判例互有抵觸,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以符法紀而伸民冤實乃德便云云。
二、按對於有罪之確定判決,若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究再審制度存在之目的,在於對為有罪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之救濟,亦即原審所據以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事實,若於判決確定後被認定有所動搖者,則為被告人權保障及發現真實之目的,應給予事實審程序重新再開之機會,惟事實審程序之重新再開,乃與確定判決安定性之公益有所扞格,故刑事訴訟法於第420條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允許事實審程序之再開,俾利不同公益衝突時之衡平。是上開法條第6款之再審事由,須解釋得以再審之要件是否充分,否則為確定判決安定性之公益,無由對於確定判決再為審理。而所謂第6款之再審事由,須係對於有罪確定判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且基於該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人應受有罪以外之裁判,方符該款之要件,亦即該證據須具備:1、在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規性(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75年臺上字7151號判例參照),以及2、該證據之存在確實足以動搖原判決而為對於受判決人有利認定之確實性(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1號、49年抗字
72號判例參照),是若再審聲請所憑之證據未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則受理法院應為再審駁回之之表示。且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固有記載「被告向證人要求報廢車牌,被告以交付2千為對價,證人則要求被告先弄1張過○○○鄉○○路附近(即證人受話所在基地臺所在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惟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96年3月22日(譯文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欄)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欄內有關基地臺位置之記載係證人蔡小鳳受話所在基地臺所在位置,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34頁),且原判決已於附表編號八交易金額欄內載明,係依證人蔡小鳳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所證而認定交易地點在臺中縣○○鄉○○○道路旁之意旨(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聲請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據以指謫「原審竟誤認定(證人要求被告先弄一張過○○○鄉○○路附近)(即證人受話所在基地臺位置),本案原審對於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即有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之違法」云云,顯有誤會。
(二)又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60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本件聲請人雖提出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主張「通聯譯文之基地臺位置」足以證明,聲請人於96年3月初至3月底,並無出現於「潭子鄉」(詳見通聯基地臺位置),通聯基地臺位置既顯示聲請人並無於「潭子鄉」出現,原審於此重罪僅憑證人於高院審理時結證所稱「其他都是在家附近」,即率予判決聲請人15年2月,7次之重刑(詳見判決書第19頁至第21頁),試問:聲請人於96年3月初至3月底定無於「潭子鄉」出現,又如何能與證人蔡小鳳於「潭子鄉」交易毒品7次?又本案聲請人於96年3月29日遭警逮捕時並無任何違禁品、無毒品、無磅秤,又如何據以販賣?原審於此重罪,所採用之證據,僅憑證人之證言,而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選擇有罪之判決基礎,難謂於經驗法則無違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就證人蔡小鳳所證如何堪信屬實,已詳予說明認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且綜合蔡小鳳與聲請人之間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起訴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該門號之申辦人基本資料查詢單,暨扣案行動電話一具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並於原判決理由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與經驗或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是原確定判決本於自由心證就全卷所有訴訟資料進行斟酌取捨作為判決依據已於原確定判決書中論述,再審聲請人對此部分事由,無非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並無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事,已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發話人即聲請人行動電話通話時之基地臺位置僅能證明聲請人為該等譯文所示通話時,其位置不在臺中縣潭子鄉,惟聲請人與證人蔡小鳳通話時聲請人所在位置不在臺中縣潭子鄉,俟通話後始特地前往蔡小鳳位於臺中縣潭子鄉住處與蔡小鳳為毒品交易,俟交易完畢後旋即離開臺中縣潭子鄉,要在常情之內,尚難僅因聲請人為該等譯文所示通話時之位置不在臺中縣潭子鄉即謂證人蔡小鳳所為證述不實,聲請人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要難動搖原確定判決就本件個案卷存事證綜合判斷後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符合「確實性」之再審要件。
(三)綜合上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上開證據,均不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而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復未主張本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所指,得據以聲請再審之具體事由及其證據,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要件,又聲請再審意旨所列其餘各項再審理由,復係就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予以爭執,主張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未附具相關確實之新證據供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楊萬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