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桃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嘉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查,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罰金刑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103年間因相同案由,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桃簡字第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實際出監日為同年9月2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二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4頁),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冀圖不勞而獲,再為本件犯行,顯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審酌其竊取之食品價值總計為新台幣68元,當日即由被害店家人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259號卷,下稱偵卷,第15、17頁),未造成終局財產損害;其自陳目前無業;犯罪動機為飢餓、身上沒有錢、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至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2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