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42號被告黃慶瑞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仁愛巷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瑞前於民國100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署職權不起訴,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15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段○○○號工地內,以徒手竊取 莊宏達 所有之鐵板1塊,隨即變賣財物花用。嗣黃慶瑞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慶瑞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莊宏達之指訴、(三)證人 張文曲 之證述、(四)收受物品登記表、(五)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足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慶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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