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金玉指定辯護人張欽昌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1年度偵字第995、99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溫金玉攜帶兇器竊盜,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溫金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起意,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14時5分許及同年月15日19時10分許,持自備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未扣案、已丟棄),在 林博文 所任職位在苗栗縣○○鎮○○路○○○號「大潤發頭份店」內,趁林博文及其他職員未注意之際,以鉗子剪掉防盜器之方式,分別竊得該店內之威士忌酒各2瓶。復於100年10月17日15時30分許,持自備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未扣案、已丟棄),在 紀錦波 、 黃國鴻 所任職位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家樂福大賣場」內,趁紀錦波、黃國鴻未注意之際,以鉗子剪掉防盜器之方式,竊得該店內之威士忌酒2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