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水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水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水盛前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00年3月10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同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改善,於101年1月7日22時許起至24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苗栗市玉華里住處。
然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意識不清,於車輛啟動後隨即撞及 詹佾晟賴煥光 兩人分別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及5092-HB號自用小客車。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鍾水盛送往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救治,經該院抽取血液檢測後,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達42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2.13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大千綜合醫院血液檢驗報告。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㈤車禍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
三、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因犯罪受科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⑴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⑵最近1次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⑶其最近1次之刑,方於10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滿4月即再犯本件;⑷酒測值高達每公升2.13毫克,其危險性極高,且已發生交
通事故如事實欄所示;⑸本罪經修改後,其刑度較重,顯見立法意旨期待以較重之
處罰遏止此類行為;⑹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⑺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⑻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9月。
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應量處有期徒刑9月之刑。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47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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