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5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新楣書記官王珮君通譯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秋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秋香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8日16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號501室之住處,以燒烤玻璃頭產生煙霧之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12月29日19時40分許,持拘票至上址住處拘提張秋香,並經張秋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珮君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