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9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9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管惠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可稽(本院卷第
17、7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107年7月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1萬6,337元,其中30萬5,444元為消費款、9,693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另有28萬1,072元部分自10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4%計算之利息、2萬4,372元部分自10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均未清償。被告復於105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5萬元,約定自105年1月21日起至112年1月2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07年2月2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81萬1,350元及自10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4%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至80、83至89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2,187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禎瑩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