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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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堂兄弟,雙方前因乙○○興建房屋及裝設監視器等問題產生嫌隙,詎甲○○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9日上午9時5分許,在南投縣○○鄉○○路○○號號之1乙○○住處外,持棍棒狀之器具(未扣案)敲打乙○○所有裝設於住處屋上之2支監視器鏡頭,致生損壞而無法繼續攝錄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甲○○在上開處所外遇見乙○○,雙方又因房屋建築糾紛發生口角衝突,甲○○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乙○○之臉部及以掃把毆打乙○○之左臂,致乙○○受有上唇瘀傷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後述診斷證明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損壞監視器及傷害犯行,辯稱:伊於96年12月9日係有拿一根鐵絲勾住告訴人之1支監視器,使其轉向,在伊要轉向時,監視器沒裝牢固而掉下去,另1支監視器為何會損壞伊不知情,但告訴人監視器是受到重擊而損壞,鐵絲不可能有那麼大的力道,而且監視畫面都未見被告之影像,不能證明為被告所為;另於96年12月9日上午9時許伊經過告訴人家門口,趨前嗆聲,告訴人先拿竹竿打伊,伊僅有自衛防護,是告訴人自己後退時跌倒,之後告訴人再持木棒攻擊伊,伊即至20公尺遠處拿竹掃把保護自己,且告訴人應提出遭被告傷害之監視錄影畫面為證云云,經查:
㈠上揭損壞監視器之事實,除業經被告自承其中1支監視器係
伊以鐵絲勾住欲使其轉向時掉落外,並經本院於97年6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該監視錄影器於96年12月9日之錄影光碟影像,勘驗結果為:第二攝影機部分,畫面進行時間八點十七分二十四秒被告走出,.....十九分零一秒,被告進去,七秒的時候,走出來隨即影像出現棍棒狀的東西敲打螢幕數下,十一秒的時候失去影像。第三攝影機部分,八點二十二分三十七秒被告出現,被告雙手放在後面,四十九秒的時候走到攝影機下方,隨即持棍棒敲打螢幕三下,螢幕出現裂痕,被告離開(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已足證該2支監視器均係於被告出現後隨即遭1支棍棒狀之物品敲擊直至失去畫面或螢幕出現裂痕,是該等2支監視器確均係由被告持棍棒所損壞無誤。況再比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於該日筆錄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0幀),亦見第2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08:19:07秒(經比對上揭翻拍照片,是時為96年12月9日上午9時5分57秒)時,被告出現並經過,於畫面時間為08:19:09秒(經比對上揭翻拍照片,是時為
96年12月9日上午9時5分59秒)時,畫面隨即出現棍棒狀之東西持續敲打監視器螢幕,直至畫面時間顯示為08:19:11秒(經比對上揭翻拍照片,是時為96年12月9日上午9時6分02秒)時螢幕失去影像,無法再為錄影;另第三監視器畫面時間為08:22:48秒(經比對上揭翻拍照片,是時為96年12月9日上午9時07分06秒)被告出現在第3監視器下方,於畫面時間08:22:49秒(經比對上揭翻拍照片,是時為96年12月9日上午9時07分07秒)時,畫面隨即出現1支棍棒狀之物品敲擊監視器螢幕持續數次,直至畫面時間顯示為08:22:
55秒(經比對上揭翻拍照片,是時為96年12月9日上午9時07分14秒)時螢幕已完全呈現花白狀,無法正常攝錄影像等情;亦足證該2支監視器確經被告持棍棒狀之物品直接敲擊螢幕使其損壞而喪失攝錄影像功能,被告辯稱伊係以鐵絲勾住其中1支監視器欲使其轉向及未損壞另1支監視器云云,均無足採,被告損壞告訴人所有2支監視器犯行已堪認定。
㈡另被告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上唇瘀傷及左前臂瘀傷
之事實,除有衛生署南投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7年1月24日偵訊期日中具結證述:被告於96年12月9日先以腳踢伊,當時伊彎曲著身體,之後伊即持掃把柄打被告,被告又再去拿掃把的柄與伊互相揮舞,之後伊即遭被告打傷左前臂(見該日偵訊筆錄第2頁)等語綦詳,在卷可憑。雖被告抗辯伊係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縱使係告訴人先拿竹竿毆打被告,然被告辯稱:伊係用手防衛,告訴人是自己跌倒,告訴人如何受傷伊不知道云云,茍被告未傷害告訴人,僅用手防衛自己,何以告訴人之上唇及右前臂受有瘀傷?又衡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顯非被告對於告訴人攻擊行為所為之防禦行為所致,可徵被告當時已非單純基於排除不法侵害之意思而予以還擊,是被告之反擊行為非客觀上對於不法侵害之排除,而係主觀上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被告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至為灼然。況被告自承其係跑至20公尺處拿竹掃把防衛自己,則被告既可離開告訴人現在不法侵害之攻擊現場20公尺遠,則告訴人對伊之侵害業以過去,已無正當防衛可言。故被告辯稱:伊係正當防衛、伊未傷害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信。故被告傷害行為,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所謂接續犯者,係指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
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該數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先後損壞告訴人之監視器2支之所為,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該數舉動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質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⑴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僅因細故爭執,未思理性解決,進而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唇瘀傷及左前臂瘀傷之傷害;⑶以棍棒狀之物品毀損告訴人所有監視器之手段,並造成告訴人所有之2支監視器毀損;⑷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分別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毀損罪求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應科處及應執行之刑度如主文所示,已足收警惕之效,併此敘明。
㈤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棍棒狀器具,既未扣案,且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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