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住臺南縣國民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728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20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並有如下證人乙○○之證詞可資為證,應予補充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辯稱:其車速只有四十公里,不構成公共危險,且警察於做酒精測試時稱機器損壞,連續測試三次直到第三次才出現酒精反應云云。惟據證人即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問:被告本件酒後駕車是否你攔截查獲的?)是的。(問:你酒測經過如何?是否酒精測試做了三次?為何做三次?)因為酒精測試器吹氣後要有氣通過吹管後才會合乎正常,如果吹氣沒有通過就不會產生數據,因為要吹長氣,大約一秒鐘之久,才會有辦法檢測,但被告前兩次吹氣都是吹短氣,無法進行酒精檢測,第三次檢測時才成功。(問:酒精測試儀器有無問題?)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為警員查獲時,對其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並不無誤謬之處,被告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鍾邦久法官柯顯卿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