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33號、第1779號、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及處罰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壹陸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分裝用吸管壹支及塑膠杓子貳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壹點伍伍公克,含空包裝袋拾只)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分裝用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序號歸零之NOKIA行動電話機壹支、NOKIA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研磨機壹台、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壹陸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分裝用吸管壹支及塑膠杓子貳支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綽號文奇、 阿奇 、阿文、 阿弟仔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在向 洪志榮 (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販入海洛因再稀釋後,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連絡工具,先後為如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蒞庭之檢察官當庭更正),不得轉讓他人,竟基於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17日下午1時許,在其南投縣○○鎮○○里○○路○○○巷○○號26室租屋處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其女友 黃靜宜 施用(數量不詳,惟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另黃靜宜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
三、嗣為警於97年3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巷口前,持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乙○○拘提到案,並且在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且供其販賣所用之海洛因10小包(合計淨重1.55公克)、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海洛因之吸管1支,及其所有且供其轉讓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4116公克)、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乙○○上開租屋處內,扣得其所有且供其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研磨機1台、序號歸零之NOKIA行動電話機1支(原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所有供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塑膠杓子2支,而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姚明 岳、 陳志 明、 簡振 弘、 林易 助、 洪維 新、 曾登 煥、 洪政 邦、 魏榮 鎮、 陳哲綱莊燕 美等10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姚明岳陳志明簡振弘林易助洪維新曾登煥洪政邦魏榮鎮 、陳哲綱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莊燕美 聯絡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參,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除被告不否認外,並經上開10名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逐一閱覽,並均表示係渠等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所撥打的無訛,各筆譯文及通聯內容與該10名證人警偵訊之證述無何歧異之處;此外,並有該10名證人各在警方提供8張照片中,均指認被告即販賣海洛因與渠等之人,有該10名證人簽名捺印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指認照片各1紙存卷足憑,及序號歸零之NOKIA行動電話機1支(原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研磨機
1台扣案可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0包,經送驗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55公克,吸管1支經送驗則有海洛因殘渣,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4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9500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4221號鑑定書各1紙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再佐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係將販入之海洛因以砂糖稀釋後再販出,自己留一部分施用等情(參本院97年7月9日審判筆錄第23頁),故每次販出即可取得該部分之海洛因為其利潤,是其顯有販毒以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販賣海洛因與姚明岳3次、與陳志明1次、與簡振弘5次、與林易助1次、與洪維新9次、與曾登煥3次、與 洪振邦 2次、與魏榮鎮4次、與陳哲綱及「 俊明 」1次、與莊燕美1次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㈡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靜宜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116公克,吸管1支及塑膠杓子2支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4221號鑑定書各1紙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亦足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事實一部分:
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事實二部分:
⑴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公告,列入藥
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但上開列入禁藥之管理並未解除,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規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安非他命」雖係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乃原判決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上述說明,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參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禁止使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安非他命類」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而「安非他命類」係包括安非他命、右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衍生物之鹽類,是以本件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行政院衛生署之公告,亦係禁藥、麻醉藥品及第二級毒品,而同受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若有轉讓情事,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原則上應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⑵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轉讓與黃靜宜之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而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依上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此經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見本院97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及97年7月9日審判筆錄第1頁),而按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90)廳刑一字第00299號函參照),是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再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
規定,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1次轉讓禁藥犯行,因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行為時、空亦各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2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僅就轉讓禁藥部分,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分別加重其刑。
㈤復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因之,苟能將其煙毒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綽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供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破獲者,即足當之。至於販毒者是否已具體指出其煙毒來源即前手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及該人是否早在警方監控中,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而被告於97年3月19日為警察查獲後,隨即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六 」之男子(參97年度偵字第1333號卷一第42頁),而後警方始得於97年5月19日18時30分許,依法拘獲綽號「阿六」之洪志榮,而破獲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9日以97年度偵字第2236號、第2237號、第2931號、第2932號提起公訴,有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影本1份、起訴書正本1份附於本院卷可證,是被告據實指陳其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係洪志榮,並因而破獲洪志榮販毒之犯行,故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末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次數雖有多次,然其每次販賣之金額為500元至2000元不等,其重量僅得供施用數次,其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金額共計22900元,實際販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其販售數量及販賣所得金額尚非鉅額,且其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其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觀諸其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而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以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而言,本院認為法重情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就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並皆依法遞減之,方屬公允衡平。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前揭加重及酌減之
事由,就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而後減輕之;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則予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
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毒品,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所得之利益,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無多,人數亦僅一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1.55公克,含空包裝袋10只)及
含有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分裝用吸管1支,均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因空包裝袋及吸管尚有海洛因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扣案序號歸零之NOKIA行動電話機1支(原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研磨機壹台,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16公克,含空包裝袋1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分裝用吸管1支及塑膠杓子2支,均屬禁藥而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因空包裝袋、吸管及塑膠杓子尚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禁藥整體)。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0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管及塑膠杓子各2支等物,雖業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有該案宣示判決筆錄網路列印本1份附卷可稽,然「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就該此部分扣案之物仍諭知沒收銷燬之或沒收,併予敘明。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故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為22900元,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另被告用以聯絡交易毒品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SIM卡各1張、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擾,爰不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之現金27300元,被告供稱非販賣毒品所得(參本
院97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7年7月9日審判筆錄第22頁),與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NOKIA行動電話2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為被告所有,然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賴秀雯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所犯罪名及處罰││││││)、數量│││││││││├──┼────┼─────┼─────┼────────────┼──────────────────┤│1│姚明岳│⑴97年2月2│南投縣草屯│由姚明岳以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7日14時1│鎮敦和里敦│動電話與乙000000000000│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9分許後│和宮(即財│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姚明│淨重壹點伍伍公克,含空包裝袋拾只)及││││某時許│神爺廟)前│岳向乙○○購買海洛因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500元│分裝用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序號歸零│││││││之NOKIA行動電話機壹支及研磨機壹台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⑵97年2月2│南投縣草屯│由姚明岳以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8日17○○○鎮○○路新│動電話與乙000000000000│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分許後某│天地大賣場│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姚明│淨重壹點伍伍公克,含空包裝袋拾只)及││││時許││岳向乙○○購買海洛因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500元│分裝用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序號歸零│││││││之NOKIA行動電話機壹支及研磨機壹台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⑶97年3月1│南投縣草屯│由姚明岳以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日18時43│鎮南開技術│動電話與乙000000000000│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分許後某│學院對面│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姚明│淨重壹點伍伍公克,含空包裝袋拾只)及││││時許││岳向乙○○購買海洛因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500元│分裝用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序號歸零│││││││之NOKIA行動電話機壹支及研磨機壹台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陳志明│97年2月29│南投縣草屯│由陳志明以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日16時43分│鎮北投里文│動電話與乙000000000000│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許後某時許│教巷43號北│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陳志│淨重壹點伍伍公克,含空包裝袋拾只)及│││││投國小附近│明向乙○○購買海洛因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500元│分裝用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序號歸零│││││││之NOKIA行動電話機壹支及研磨機壹台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簡振弘│⑴97年2月2│南投縣草屯│由簡振弘以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5日22時│鎮富寮里中│動電話與乙000000000000│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許後某時│正路某雜貨│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簡振│淨重壹點伍伍公克,含空包裝袋拾只)及││││許│店前│弘向乙○○購買海洛因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500元│分裝用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序號歸零│││││││之NOKIA行動電話機壹支及研磨機壹台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⑵97年2月2│南投縣草屯│由簡振弘以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7日0時許│鎮北投里某│動電話與乙000000000000│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後某時許│巷子內│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簡振│淨重壹點伍伍公克,含空包裝袋拾只)及││││││弘向乙○○購買海洛因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500元│分裝用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序號歸零│││││││之NOKIA行動電話機壹支及研磨機壹台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⑶97年2月2│南投縣草屯│由簡振弘以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8日15時│鎮北投里文│動電話與乙000000000000│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許後某時│教巷43號北│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簡振│淨重壹點伍伍公克,含空包裝袋拾只)及││││許│投國小前土│弘向乙○○購買海洛因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地公廟│2000元│分裝用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序號歸零│││││││之NOKIA行動電話機壹支及研磨機壹台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⑷97年2月2│南投縣草屯│由簡振弘以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9日17時│鎮敦和里敦│動電話與乙000000000000│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許後某時│和宮(即財│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簡振│淨重壹點伍伍公克,含空包裝袋拾只)及││││許│神廟)前│弘向乙○○購買海洛因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500元│分裝用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序號歸零│││││││之NOKIA行動電話機壹支及研磨機壹台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⑸97年3月4│南投縣草屯│由簡振弘以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日22時許│鎮北投里文│動電話與乙000000000000│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後某時許│教巷43號北│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簡振│淨重壹點伍伍公克,含空包裝袋拾只)及│││││投國小附近│弘向乙○○購買海洛因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900元│分裝用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序號歸零│││││││之NOKIA行動電話機壹支及研磨機壹台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林易助│97年2月27│南投縣草屯│由林易助以0000000000號室│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日22時23分│鎮北投里文│內電話與乙000000000000│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許後某時許│教巷43號北│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林易│淨重壹點伍伍公克,含空包裝袋拾只)及│││││投國小前│助向乙○○購買海洛因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1000元│分裝用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序號歸零│││││││之NOKIA行動電話機壹支及研磨機壹台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洪維新│⑴97年2月2│南投市草屯│由洪維新以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7日16時│鎮北投里富│動電話與乙000000000000│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42分許後│昌路附近土│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洪維│淨重壹點伍伍公克,含空包裝袋拾只)及││││某時許│地公廟│新向乙○○購買海洛因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500元│分裝用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序號歸零│││││││之NOKIA行動電話機壹支及研磨機壹台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⑵97年2月2│南投縣草屯│由洪維新以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9日11時5│鎮敦和里博│動電話與乙000000000000│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9分許後│愛路VOLVO│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洪維│淨重壹點伍伍公克,含空包裝袋拾只)及││││某時許│修配廠前│新向乙○○購買海洛因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500元│分裝用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序號歸零│││││││之NOKIA行動電話機壹支及研磨機壹台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⑶97年3月1│南投縣草屯│由洪維新以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日17時7│鎮炎峰里建│動電話與乙000000000000│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分許後某│國街英祥西│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洪維│淨重壹點伍伍公克,含空包裝袋拾只)及││││時許│服店前│新向乙○○購買海洛因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1000元│分裝用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序號歸零│││││││之NOKIA行動電話機壹支及研磨機壹台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⑷97年3月2│南投縣草屯│由洪維新以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日19時7│鎮新庄里新│動電話與乙000000000000│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分許後某│庄橋旁│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洪維│淨重壹點伍伍公克,含空包裝袋拾只)及││││時許││新向乙○○購買海洛因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1000元│分裝用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序號歸零│││││││之NOKIA行動電話機壹支及研磨機壹台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⑸97年3月4│南投縣草屯│由洪維新以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日9時22│鎮北投里文│動電話與乙000000000000│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分許後某│教巷43號北│號行動電話連絡,由不知情│淨重壹點伍伍公克,含空包裝袋拾只)及││││時許│投國小前│之黃靜宜接聽,由洪維新向│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乙○○購買海洛因1包1500│分裝用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序號歸零││││││元│之NOKIA行動電話機壹支及研磨機壹台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⑹97年3月5│南投縣草屯│由洪維新以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日21時13│鎮新庄里新│動電話與乙000000000000│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分許後某│庄橋旁│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洪維│淨重壹點伍伍公克,含空包裝袋拾只)及││││時許││新向乙○○購買海洛因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500元│分裝用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序號歸零│││││││之NOKIA行動電話機壹支及研磨機壹台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⑺97年3月6│南投縣草屯│由洪維新以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日11時35│鎮富寮里富│動電話與乙000000000000│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分許後某│昌路上之土│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洪維│淨重壹點伍伍公克,含空包裝袋拾只)及││││時許│地公廟前│新向乙○○購買海洛因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500元│分裝用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序號歸零│││││││之NOKIA行動電話機壹支及研磨機壹台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⑻97年3月7│南投縣草屯│由洪維新以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日10時38│鎮富寮里富│動電話與乙000000000000│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分許後某│昌路上之土│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洪維│淨重壹點伍伍公克,含空包裝袋拾只)及││││時許│地公廟前│新向乙○○購買海洛因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500元│分裝用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序號歸零│││││││之NOKIA行動電話機壹支及研磨機壹台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⑼97年3月1│南投縣草屯│由洪維新以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4日17○○○鎮○○路新│動電話與乙000000000000│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3分許後│天地大賣場│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洪維│淨重壹點伍伍公克,含空包裝袋拾只)及││││某時許│後方│新向乙○○購買海洛因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500元│分裝用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序號歸零│││││││之NOKIA行動電話機壹支及研磨機壹台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曾登煥│⑴97年3月4│南投縣草屯│由曾登煥以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日14時56│鎮北投里文│動電話與乙000000000000│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分許後某│教巷43號北│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曾登│淨重壹點伍伍公克,含空包裝袋拾只)及││││時許│投國小前│煥向乙○○購買海洛因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500元│分裝用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序號歸零│││││││之NOKIA行動電話機壹支及研磨機壹台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⑵97年3月5│南投縣草屯│由曾登煥以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日12時許│鎮北投里文│動電話與乙000000000000│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後某時許│教巷43號北│號行動電話連絡,由不知情│淨重壹點伍伍公克,含空包裝袋拾只)及│││││投國小前│之黃靜宜接聽後,由曾登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向乙○○購買海洛因1包500│分裝用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序號歸零││││││元│之NOKIA行動電話機壹支及研磨機壹台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⑶97年3月6│南投縣草屯│由曾登煥以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日13時23│鎮敦和里文│動電話與乙000000000000│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分許後某│教巷43號敦│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曾登│淨重壹點伍伍公克,含空包裝袋拾只)及││││時許│和國小前│煥向乙○○購買海洛因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500元│分裝用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序號歸零│││││││之NOKIA行動電話機壹支及研磨機壹台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洪政邦│⑴97年2月2│彰化縣芬園│由洪政邦以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8日19時1│鄉 大埔村彰 │動電話與乙000000000000│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0分許後│南路4段731│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洪政│淨重壹點伍伍公克,含空包裝袋拾只)及││││某時許│號洪政邦住│邦向乙○○購買海洛因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處前│1000元│分裝用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序號歸零│││││││之NOKIA行動電話機壹支及研磨機壹台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⑵97年3月1│彰化縣芬園│由洪政邦以公共電話與 鄧凱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6日20時│鄉大埔村彰│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許後某時│南路4段731│絡,約定洪政邦向乙○○購│淨重壹點伍伍公克,含空包裝袋拾只)及││││許│號洪政邦住│買海洛因1包1000元│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處前││分裝用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含09│││││││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研磨機壹台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魏榮鎮│⑴97年3月2│南投縣草屯│由魏榮鎮以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日14時○○○鎮○○路新│動電話與乙000000000000│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分許後某│天地大賣場│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魏榮│淨重壹點伍伍公克,含空包裝袋拾只)及││││時許│後方│鎮向乙○○購買海洛因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1000元│分裝用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序號歸零│││││││之NOKIA行動電話機壹支及研磨機壹台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⑵97年3月3│南投縣草屯│由魏榮鎮以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日8時53│鎮北投里三│動電話與乙000000000000│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分許後某│角窗前│號行動電話連絡,由不知情│淨重壹點伍伍公克,含空包裝袋拾只)及││││時許││之黃靜宜接聽後,由魏榮鎮│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向乙○○購買海洛因1包│分裝用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序號歸零││││││1000元│之NOKIA行動電話機壹支及研磨機壹台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⑶97年3月4│南投縣草屯│由魏榮鎮以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日20時37│鎮北投里三│動電話與乙000000000000│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分許後某│角窗前│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魏榮│淨重壹點伍伍公克,含空包裝袋拾只)及││││時許││鎮向乙○○購買海洛因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1000元│分裝用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序號歸零│││││││之NOKIA行動電話機壹支及研磨機壹台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⑷97年3月5│南投縣草屯│由魏榮鎮以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日16時許│鎮北投里三│動電話與乙000000000000│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後某時許│角窗前│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魏榮│淨重壹點伍伍公克,含空包裝袋拾只)及││││││鎮向乙○○購買海洛因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1000元│分裝用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序號歸零│││││││之NOKIA行動電話機壹支及研磨機壹台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陳哲綱與│97年3月5日│南投縣草屯│由陳哲綱或友人俊明(音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真實姓名│11時32分許│鎮新庄里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不詳、綽│後某時許│庄橋前│與乙000000000000號行動│淨重壹點伍伍公克,含空包裝袋拾只)及│││號「俊明│││電話連絡,約定陳哲綱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之成年│││俊明」向乙○○購買海洛因│分裝用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序號歸零│││男子│││1包1000元│之NOKIA行動電話機壹支及研磨機壹台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莊燕美│97年1月20│南投縣草屯│由莊燕美以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日7時21分│鎮南開技術│動電話與乙000000000000│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許後某時許│學院對面統│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莊燕│淨重壹點伍伍公克,含空包裝袋拾只)及│││││一超商前│美向乙○○購買海洛因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500元│分裝用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研磨機壹│││││││台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合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合計新台幣22900元│└──┴────────────────────────────────────────────────┘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