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仲執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仲執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仲執字第5號聲請人金源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九十六年度臺仲聲字第七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貳拾陸萬柒仟貳佰柒拾叁元整,及自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迄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其餘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訂有承攬契約,茲因相對人積欠工程保留款而生爭議,經由臺灣營建仲裁協會96年度臺仲聲字第7號仲裁判斷書判斷相對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67,273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給付,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仲裁判斷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仲備字第31號卷宗核閱無訛,且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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