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宇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09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宇林於民國105年11月初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耀哥 」之成年男子(下稱「耀哥」)的引介,加入「耀哥」、 陳啟仁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帳被害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金錢(即俗稱「車手」)的工作,並負責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現金交回給陳啟仁,黃宇林則可獲得按其所提領款項金額百分之2計算之報酬。謀議既定,黃宇林乃與「耀哥」、陳啟仁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各以如附表編號1、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 陳雅 婷、 黃香理 施以詐術,各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陳 雅婷 、黃香理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編號1、2「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編號1、2「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匯入人頭帳戶即 楊蕊黛 (楊蕊黛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案偵查)所申辦之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郵局帳戶),黃宇林即持陳啟仁交付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編號1、2「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操作同欄所示之各該自動櫃員機,而各提領同欄所示之各該金額後,再依指示將所領得之全部款項,於同日晚上某時攜至臺中市○○○街附近全數交付予陳啟仁,陳啟仁再於翌日按黃宇林領款金額百分之2所計算之報酬實際交付予黃宇林。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陳雅婷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黃香理訴由 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宇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雅婷、黃香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楊蕊黛所有系爭郵局帳戶之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土地銀行中清分行現場及車手取款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9頁、第14頁、第15頁反面、第19頁、第23至24頁編號1、3、4、第25至26頁、第50至51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宇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宇林加入詐欺集團,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成員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其加入之時起,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仍應就本件附表所示詐欺被害人陳雅婷、黃香理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等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因此,被告與「耀哥」、陳啟仁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全部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宇林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犯行,各有多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係接續以同一金融卡提領分別被害人陳雅婷、黃香理遭詐欺所匯款項,而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共2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因一己之需,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應詐欺集團成員之邀而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雖非擔任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被害人之工作,惟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仍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又本件係以隨機撥打電話冒充購物網站及銀行員工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造成被害人因心慌意亂失去判斷能力而交付款項,致被害人損失甚鉅、求償無門,行為實值非難;及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所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案發時沒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0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原審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第30頁反面「審理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復說明: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為被告所提領款項百分之2之金額,且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實際領得陳啟仁按提領額百分之2計算之報酬乙節,亦經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經對照系爭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分別計算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領款金額之犯罪所得各為980元、600元(註:附表編號1部分,被害人陳雅婷轉帳匯入之金額合計為49,110元,按照百分之2計算所得之金額為982.2元,衡諸經驗交易常情,去掉零頭金額而取980元交易,尚與一般人支付習慣相符。另附表編號2部分,被害人黃香理轉帳匯入之金額為29,985元,按照百分之2計算所得之金額為599.7元,依交易習慣取整數即600元交易,亦與經驗常情相符。以上應予補充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相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此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紀文勝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轉帳匯款時間│轉帳金額│提領時間及金│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新臺幣,│額│││││││下同)│││├──┼────┼─────────────┼───────┼─────┼──────┼─────────┤│1│陳雅婷│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105年11月14日│29,987元(│①105年11月│黃宇林共同犯刑法第││││月14日晚上6時42分許以顯示│晚上7時21分│另需15元手│14日晚上7│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假冒購││續費)│時26分許(│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物網站之人員聯絡被害人陳雅│││起訴書誤載│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婷,偽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為48分許)│刑壹年參月。未扣案││││誤簽為連續訂購24組物品數量│││,操作不詳│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要求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操├───────┼─────┤行庫之交易│佰捌拾元沒收,於全││││作取消云云,再由假冒郵局人│105年11月14日│19,123元│摘要IBT518│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員之詐騙集團中某一成員以04│晚上7時25分許││2M01號自動│不宜執行沒收時,追││││00000000號電話與陳雅婷聯絡│││櫃員機接續│徵其價額。││││,指示陳雅婷於同日晚上7時│││提領20,000│││││21分、25分許前往某超商自動│││元、20,000│││││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陳雅婷│││元(2筆)│││││不疑有他,乃按該假冒郵局人│││②105年11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14日晚上7│││││動櫃員機,並將29,987元(另│││時27分許(│││││需手續費15元)、19,123元匯│││起訴書誤載│││││入楊蕊黛所有系爭郵局帳戶內│││為49分許)│││││,並由黃宇林在右列「提領時│││,操作同一│││││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地│││自動櫃員機│││││點,接續提領同欄所示之金額│││接續提領15│││││殆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000元。│││││。│││(其中5,890││││││││元非被害人陳││││││││雅婷所匯之金││││││││錢)││││││││││├──┼────┼─────────────┼───────┼─────┼──────┼─────────┤│2│黃香理│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105年11月14日│29,985元(│105年11月14│黃宇林共同犯刑法第││││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以顯示│晚上7時54分許│另需15元手│日晚上7時54│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00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假││續費)│分許、同日時│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冒購物網站之人員聯絡被害人│││55分許,至位│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黃香理,偽稱:其先前網路購│││在臺中市北屯│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物為批發訂單數量,致增加消│││區0000000段│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費訂單,要求被害人至自動櫃│││000號臺灣土│佰元沒收,於全部或││││員機操作取消云云,再由假冒│││地銀行,操作│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彰化銀行行員之詐騙集團中某│││交易摘要IB00│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一成員以+0000000000號電話│││516415號自動│價額。││││與黃香理聯絡,指示黃香理於│││櫃員機,提領│││││同日晚上7時54分許前往臺中│││20,000元、13│││││市○○區○○路○號之臺中水│││,000元(其中│││││湳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3,015元非被│││││單,黃香理不疑有他,乃按該│││害人 黃香理所 │││││假冒彰化銀行行員之詐騙集團│││匯之金錢)。│││││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將30,000元匯入楊蕊黛所有系││││││││爭郵局帳戶內,並由黃宇林在││││││││右列「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黃香理所││││││││匯之30,000元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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