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0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宗彥選任辯護人林思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605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梁宗彥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宗彥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下午2時3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214公里6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何國源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1車)搭載 蔡秉豐 及 曾弘宗 (曾弘宗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徐岳蓉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2車)、 李文榮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3車),均沿國道3號公路同向行駛於前,梁宗彥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撞擊第1車後,使第1車再向前推撞第2車,第2車進而向前推撞第3車,致乘坐第1車內之蔡秉豐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呼吸衰竭、外傷性第3至6頸椎損傷術後併四肢癱瘓、菌血症、肺炎、右手肱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造成四肢癱瘓及呼吸衰竭,需仰賴呼吸器之使用,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梁宗彥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秉豐之配偶 林玉秀 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均表示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宗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18、20頁、75頁背面至76頁,原審卷第17頁、19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4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林玉秀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據證人何國源、曾弘宗、徐岳蓉、李文榮分別於警、偵時之證述明確,互核亦大致相符而無二致(見偵卷第25-26、28-29、32-37、39-40頁、75頁背面-7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第2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7張、車損照片12張、被害人蔡秉豐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12月30日及106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22日及106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6年3月28日及106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第2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54、60、78-81頁),且為被告所坦認,應堪置信。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呼吸衰竭、外傷性第3至6頸椎損傷術後併四肢癱瘓、菌血症、肺炎、右手肱骨骨折等傷害;嗣於106年3月6日進行身心障礙鑑定,結果認其屬極重度障礙,並經核發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上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為憑,足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如其施以相當之注意,應可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得煞停之距離,且視前方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86-88頁)亦同上開認定,併此敘明。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該重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宗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經他人報警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8頁),且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是被告木案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㈠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之
事證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本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追撞被害人蔡秉豐所搭乘之第1車,使第1車衝前追撞第2車、第2車復追撞第3車,被害人遭此衝撞夾擊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呼吸衰竭、外傷性第3至6頸椎損傷術後併四肢癱瘓、菌血症、肺炎、右手肱骨骨折等傷害,治療後仍造成四肢癱瘓及呼吸衰竭,需仰賴呼吸器之使用,已達重傷害程度等情,足認被告過失程度相當重大,所造成被害人之傷害亦甚為嚴重,且被害人係其家庭唯一經濟支柱,經此變故,該家庭不但失去經濟支柱,甚且尚得長期受高額醫療費用折磨,惟被告迄今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外,並未再有任何支付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稽此,量刑自不宜從輕,乃原審僅諭知有期徒刑4月,以本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衡之,該刑度實屬偏輕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未遵守交通規則釀生
本案追撞3車之車禍事故,造成乘坐於第1車之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其犯行造成被害人家庭頓失經濟支柱,復需長期負擔被害人高額醫療費用,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均屬重大;衡以被告案發後坦認犯行,雖先行賠償告訴人20萬元,然告訴人堅持需賠償2000萬元損害,被告表示無力負擔而未達成和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又表示願再賠償告訴人200萬元(參本院卷第21頁背面),然僅為空泛陳述,始終未有任何具體支付或賠償方案,迄今猶未達成和解或再有任何賠償;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房仲業、經濟狀況尚可、已婚、無小孩、目前與父母親及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