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0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少庭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緝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少庭(下稱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械,竟與證人 陳源福 (業經本院另案以未經許可寄藏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意聯絡,先由陳源福於民國105年7月間,在臺中市○○街某處,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價格,購入未貫通槍管之道具槍1枝(含彈匣1個),另由被告於不詳時日,向彰化地區某綽號「 天虎 」之成年男子取得已貫通之槍管1支後,被告與陳源福再於同年8月初某日,在陳源福之叔叔住處,以不詳工具,拆卸上開道具槍之未貫通槍管,並將已貫通之槍管換裝在上開道具槍槍身,而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其後陳源福再於製造上開改造手槍完成後之翌日,在彰化縣○○鎮○○路○○○號鹿港天后宮香客大樓外車內,將上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5顆交付證人 張銘郁 (業經本院另案以未經許可寄藏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寄藏,嗣張銘郁攜帶上開槍彈,於105年8月9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遭警攔查後,張銘郁因另案經發布通緝,為免遭逮捕而趁隙逃逸,過程中並趁隙將上開以透明塑膠夾鏈袋包裝之改造手槍1枝及改造子彈4顆,藏放在臺中市○○○路○段○巷○號前花圃內,旋為跟追員警逮捕,並經警在渠隨身手提包內扣得改造子彈1顆。復於105年8月10日9時10分許,經民眾報案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前花圃發現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改造子彈4顆,再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陳源福、張銘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銘郁遭查獲時之照片、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改造子彈5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77709號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製造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某日伊前往證人陳源福住處,在樓下遇見綽號「天虎」之不詳姓名男子,託伊交付一包東西給陳源福,伊不知道是何物,伊未改造槍枝等語。
四、本院查:㈠證人陳源福、張銘郁均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
無故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陳源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5年8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天后宮香客大樓房間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陳源福因思及其另案遭通緝中,不便隨身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即於收受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同日,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4顆(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在該香客大樓房間內交予張銘郁代為保管(陳源福身上仍留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張銘郁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應允後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4顆隨身藏放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4顆。嗣於105年8月9日20時許,張銘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而為警攔查,張銘郁擔心為警查知其另案通緝中,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逃逸至臺中市○區○○○路○段○巷口時,趁隙下車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藏放在該巷0號前之花圃內。警員隨後抵達查獲,僅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嗣於翌日(即10日)上午9時10分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林○○於執行測量時,在前揭花圃內發現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4顆而報警處理,警方查扣後,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張銘郁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張銘郁乃供出該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來源係陳源福交付寄藏,警方循線於105年8月10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彰化秀傳醫院」前查獲陳源福,且在陳源福身上扣得上開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查獲陳源福上開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等情,業據證人陳源福、張銘郁分別於彼等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63號、106年度訴字第931號及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97、1202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子彈照片1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共6顆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6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77709號、105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50080192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憑。陳源福、張銘郁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1年6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合先說明。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於105年8月15日警詢時供稱:
「我與張銘郁及陳源福於105年8月初在陳源福的叔叔家組合槍身、槍管及彈匣。」「我坦承是陳源福透過我向住在彰化的綽號『天虎』男子取得槍管,然後由陳源福組裝」等語。證人陳源福於警詢陳稱:「大約是在105年8月5日晚上20時許,由綽號 紹庭 男子拿槍管1個及子彈6顆在我位於彰化縣○○鎮○○路○○○號815房(鹿港天后宮香客大樓)交給張銘郁,然後由我提供槍身及彈匣交給張銘郁組裝。」「是由張銘郁聯絡綽號紹庭男子前來我家組裝槍枝」等語,與被告於警詢之上開供述大致相符,益證被告警詢供述合於事實。證人張銘郁於偵訊時陳稱:「李少庭跟陳源福是在樓上組裝槍,我在樓下,我有上去看一下」等語;於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請提示偵卷第50頁背面張銘郁偵訊筆錄,當時檢察官問你是不是在今年8月初有跟李少庭、陳源福一起去陳源福叔叔家,你說有,後來檢察官問你這次去陳源福叔叔家是否李少庭、陳源福一起在那邊組裝槍枝、槍管、彈匣,你回答說那我不會,李少庭跟陳源福在樓上組裝槍枝,我在樓下,我有上去看一下,因為我目的是去吸毒,沒有我的事情我就下來,有無此事?)對」等語,是張銘郁之偵、審證述一致,更足以證明被告與陳源福有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從而,被告、陳源福於初次警詢出於任意性之供述,均符合事理全貌。②被告雖於審理時改稱:伊只有幫陳源福拿過1包東西,後來交給陳源福並當場打開,伊才知道是槍管等語,乃畏罪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③證人陳源福於審理時改稱:槍枝是「天虎」交給伊的,當時被告正好在樓下,所以是被告拿上樓給伊,但是袋子裝的,所以被告完全不知道有槍,拿給伊時就是完整的1枝改造手槍,直接可以用了,伊前於警詢、偵訊所述不實,均是為了報復被告叫警察到醫院抓伊,後來伊才知道是張銘郁報警抓伊的,所以今日到庭才為有利被告之證述云云。然證人陳源福於另案自承:伊於105年8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天后宮香客大樓房間內,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少庭」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系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等情,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63號、106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基此,陳源福以證人身份於原審審理被告涉嫌槍砲之本案,反而更異其詞,撇清被告之角色,乃因其自身已遭判刑確定,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袒護被告,而較不可信等語。
㈢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手槍是伊與張銘郁及陳源福於10
5年8月初在陳源福叔叔家組合而成,槍管是陳源福透過伊向「天虎」取得,由陳源福組裝交予張銘郁。至於扣案之子彈,伊不知情云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94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頁》;嗣於原審及本院時供稱:伊受「天虎」之託交付包裹予陳源福時不知內裝物為何,且否認有與陳源福共同組裝槍枝之行為,被告前後所供並非一致,況證人陳源福係經檢察官以寄藏系爭槍彈起訴,嗣經本院判決確定已見前述,是檢察官起訴被告與陳源福共同改造系爭槍枝是否屬實,即有疑義。
⑵證人陳源福於警詢時供稱:扣案槍枝係伊交給證人張銘郁,
其中槍身及彈匣係伊所有,而子彈及槍管則係被告當日帶來伊彰化縣○○鎮○○路○○○號○○○號房鹿港天后宮香客大樓租屋處,提供給證人張銘郁,由張銘郁組裝,完成後由張銘郁直接拿去防身云云(偵卷第16、17頁);於105年11月7日偵查中陳稱:扣案的槍、彈是今年8月初,伊要張銘郁到鹿港天后宮香客大樓找伊,伊上了他的車之後,將塞有1把以大夾鏈袋裝的改造手槍含彈匣及5發子彈給張銘郁,且跟他說東西先放他那裡。因為伊當時在通緝,身上不想放這些東西,被告將槍彈交給伊,伊就交給張銘郁。在伊交槍給張銘郁保管前1、2天,被告在伊叔叔家2樓房間內,由被告組合該把槍,伊人也在場,伊在旁邊,張銘郁在樓下或房間內施用毒品。伊當時看到被告在那邊用槍,伊也不知道他在幹嘛,東裝西裝不知裝什麼就弄好了。槍身是伊買的,是道具槍,伊在7月份,在繼光街華山道具店花8000元購買的,那是1把實心金屬製槍管,含彈匣1個,就是在叔叔家的那天拿給被告,伊不知道原本該道具槍所附未貫通的槍管是如何取下的,被告是在伊叔叔家當天當場改裝該把槍,被告改造的槍管是他拿來的,來源伊不清楚,他自己有在玩槍,伊沒有交代他,當天他和張銘郁來找伊,剛好伊有道具槍,他看到就說這個可以變成真的槍,然後就在房間內就拿過去開始弄。被告沒有拿工具改造組槍,這把槍是被告幫伊改裝的,在同一天改完槍之後,他有出去拿子彈,他去哪裡拿到的伊不清楚。總之這把槍是被告出槍管、伊出道具槍,伊和被告一起在房間裡改槍云云(偵卷第52至53頁)。查證人陳源福上開警詢、偵訊之供述,關於組裝人係被告抑或證人張銘郁?組裝之地點係證人陳源福天后宮香客大樓租屋處抑或證人陳源福叔叔家?前後均屬不一,核之上開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被告稱組裝人為證人陳源福),亦屬不同,且無其他事證足以採認何者為真。另證人陳源福於偵訊時明確拒絕證述(偵卷第52頁),亦未具結,是渠於偵訊時之證述,可信度實屬低弱。又證人陳源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槍枝是「天虎」交給伊的,當時被告正好在樓下,所以是被告拿上樓給伊,但是袋子裝的,所以被告完全不知道有槍,拿給伊時就是完整的1枝改造手槍,直接可以用了,伊前於警詢、偵訊所述不實,均是為了報復被告叫警察到醫院抓伊,後來伊才知道是張銘郁報警抓伊的,所以今日到庭才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另外伊也有跟證人張銘郁說要報復被告,而之前開庭時伊與證人張銘郁均同在庭,所以證人張銘郁可能是照伊說的講云云(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證人陳源福於原審審理時完全推翻渠之前所述,證稱被告完全沒有組裝扣案槍枝之事,是證人陳源福上開警詢、偵訊不利被告之供述,憑信性甚低,亦無足採。
⑶證人張銘郁於警詢時供稱:扣案手槍是證人陳源福放在伊處
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偵查中陳稱:伊於105年8月10日遭起獲的槍彈是陳源福寄放的,他沒有說要寄放多久,當天陳源福和他朋友在香客大樓,忘記是誰聯絡誰,他跟伊說他在香客大樓,交代伊過去找他,他將槍、彈交給伊。伊曾於105年8月初,跟被告、陳源福一起去陳源福叔叔家,伊沒有和被告、陳源福一起組槍,被告、陳源福是在樓上組裝槍,伊在樓下,伊有上樓看一下,因為伊目的只是去那邊吸毒,伊看沒有伊的事伊就下樓了。伊不知道這把槍是如何來的,伊僅知道陳源福後來拿槍給伊,組裝過程伊不清楚云云(偵卷第50頁反面)。張銘郁上開警詢所述,並未證述有何組裝槍枝之過程,而偵訊時,證人張銘郁已明確拒絕作證(偵卷第50頁),並未具結,是渠於偵訊時之證述可信度亦屬低弱。證人張銘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證人陳源福曾說會組裝槍,但當天在陳源福叔叔家,伊只有看到一支噴燈放在地上,現場沒有看到任何車床、工作用夾子等相關工具,就是個簡單的走廊,當時被告與證人陳源福正站在那聊天,沒有人在組裝東西,伊於偵訊時會說被告與證人陳源福在樓上組裝槍枝是順著檢察官的問題說的,伊確實沒有看到有人在組裝槍枝,至於證人陳源福被警察抓,是因為被告去醫院看到陳源福,然後被告報警去抓人陳源福,陳源福曾說過被告報警抓他,證人陳源福很生氣云云(見原審卷第105至109頁),則依證人張銘郁前開證述,其雖曾於105年8月初,在陳源福叔叔住處樓上,看到陳源福、被告2人一起把弄槍枝,但無法確定該槍枝是否即為本案遭查獲之槍枝,亦無法確定斯時陳源福、被告2人是否在組裝槍枝。可知證人張銘郁於原審審理時亦是完全推翻渠之前所述,證稱完全沒有看到被告組裝扣案槍枝之事,是證人張銘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前後不一,可信度低弱,無從採認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㈣綜觀被告、證人陳源福、張銘郁上開證述,可知其等之陳述
,就組裝之人,被告曾供稱係陳源福;證人陳源福於警詢及偵訊則曾先後證稱係證人張銘郁、被告;而證人張銘郁則於偵訊時證稱係被告與證人陳源福共同組裝,可知就組裝之人,其等3人間實係推來推去,互咬對方,再參以證人陳源福遭逮捕之過程,依上開證人陳源福、張銘郁之證述,證人陳源福認為係被告報警所致,是無法排除陳源福與被告間因仇隙而於警偵訊為不實供述之可能,據此,實難僅以偵查中共犯陳源福與張銘郁未具結之證述,就組裝之人係被告部分有重疊,即遽認此部分所述可採而認定犯罪事實。況乎,本案關於組裝之手法、組裝之工具等均未查獲,也無被告之供述或證人之證述可以證明,而扣案之改造手槍,亦非從被告處查獲,基此,本院認依卷附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製造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
五、綜合上述,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起訴罪名之積極證據。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既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僅檢察官始得上訴,且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