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2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羅堅芳 相對人祥鼎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宗 相對人 周潘淑女
周少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六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面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九八一0六),就相對人祥鼎興業有限公司、周潘淑女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
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在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
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82號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6期,面額新臺幣600萬元之債券1張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
6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相對人祥鼎興業有限公司、周潘淑女部分已獲本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8886號支付命令確定,另相對人周少卿部分則取得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675號提存書、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82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促字第888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核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相同,且聲請人假扣押金額為1,790萬元,而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886號支付命令相對人祥鼎興業有限公司、周潘淑女應連帶給付金額為1,792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故相對人祥鼎興業有限公司、周潘淑女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顯已超過假扣押之金額,是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祥鼎興業有限公司、周潘淑女可能受有之損害,既因嗣後之支付命令確定而不可能發生,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擔保金,就相對人祥鼎興業有限公司、周潘淑女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查,聲請人就相對人周少卿部分,雖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清償借款事件取得勝訴判決,且與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係同一債權,惟勝訴金額僅10,500,089元,低於假扣押之金額,縱聲請人主張起訴金額少於假扣押之金額,係因將祥鼎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應收票款行使抵銷所致,惟就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範圍而言,難謂已獲全部勝訴判決,亦難認相對人絕無損害發生之可能,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就相對人周少卿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周少卿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其行使權利,而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