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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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五號再抗告人甲○○
乙○○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所核發九十六年度促字第六六三八二號支付命令,命:㈠債務人即相對人戊○○、己○○及 吳松竹 、林秀萍、 林景星 (下稱吳松竹等三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二十日內,向債權人即再抗告人清償債務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本息,及二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㈡相對人己○○應於支付命令送達二十日內,向再抗告人清償債務五十萬元本息(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其中命相對人戊○○、己○○二人給付部分已經確定為由,聲請發給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部分之確定證明書。經台南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其聲請,台南地院復裁定駁回其對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台南地院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民事裁定所判斷者,倘係確定程序上之事項者,有實質上之確定力,不容當事人及法院再為相反之主張及認定。查相對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因逾期不合法,雖經原法院九十七年度重抗字第六四號裁定(下稱六四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確定,然該裁定理由明載: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五人(吳松竹等三人與相對人二人)相互間是否成立連帶債務法律關係,關係吳松竹等三人合法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相對人之判斷,台南地院未注意查明及此,尚有未合;惟若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南地院後,台南地院即使為吳松竹等三人合法異議效力及於相對人之認定,亦因系爭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事件,已因再抗告人未繳足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即台南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裁定,下稱本案訴訟裁定),相對人應同受該確定裁定效力所及,廢棄發回對相對人並無實益,因此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等語。已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因吳松竹等三人異議合法而視為起訴,相對人應受本案訴訟裁定效力所及,顯見系爭支付命令就相對人部分並無確定。依首開說明,再抗告人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其以相對人部分支付命令已經確定為由,聲請發給確定證明書,自屬無理。因認台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而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確定之終局裁定除別有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等)外,無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裁定準用判決之條文,不及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既判力規定即明。且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惟限於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若非此,縱與訴訟標的有關,經法院於理由中加以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該判斷理由無既判力可言。查相對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台南地院以逾法定期間為由,駁回其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六四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該裁定主文所確定之程序事項乃相對人之支付命令異議駁回。原法院認六四號裁定之「理由」有實質上確定力,法院及當事人應均受其拘束,已有未合。次六四號裁定係指摘台南地院疏未審究吳松竹等三人之系爭支付命令異議效力是否及於相對人,並無確認吳松竹等三人異議效力及於相對人之論述,原法院竟憑以逕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尤有疏誤。揆系爭支付命令命債務人給付內容,第一項為相對人與吳松竹等三人「共同」給付,第二項為相對人己○○「單獨」給付,並無連帶給付之旨,依卷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似未見連帶債務之主張,則吳松竹等三人之異議效力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及於相對人,而生視同異議之效力?並非無疑,有待進一步之探求釐清。乃原裁定未察,率維持台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難謂無適用前揭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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