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憶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96度緩字第690號),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BURBERRY上衣」壹佰肆拾件、「PRADA皮夾」貳件、「MONTBLANC鑰匙圈」壹件、「GUCCI皮夾」壹個及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憶鳳所犯商標法一案,業經其為緩起訴處分(95年度偵字第14101、13847號)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扣案之仿冒「BURBERRY上衣」壹佰肆拾件、「PRADA皮夾」貳件、「MONTBLANC鑰匙圈」壹件、「GU
CCI皮夾」壹個及電腦主機壹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扣案仿冒「BURBERRY上衣」壹佰肆拾件、「PRADA皮夾」貳件、「MONTBLANC鑰匙圈」壹件、「GUCCI皮夾」壹個為仿冒商品,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5度偵字第1384
7、14101號偵查卷第28、44頁)該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案之用;又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係被告所有供犯案之用,均據被告供明。再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141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上開仿冒品及電腦壹個於該案係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