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再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四八號再審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永宏 律師再審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號)及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本院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號判決及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四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 陳益記 祭祀公業(下稱系爭公業)並無為絕嗣者立嗣之先例,訴外人 陳張 右於日據昭和十二年依當時習慣,本於戶主身分單獨收養陳 永沂 為螟蛉子,無何收養立嗣、延續香火之意思,非為亡夫死後立嗣,自與 陳世屋 全然無涉。前訴訟程序第二審遽認 陳永沂 係以陳世屋嗣子身分取得派下權,為伊不利之認定,其判決非無違反法律上推定事實及舉證責任分配之違法情形,確定判決遽予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台灣私法所載,台灣於日據時期確有寡婦為亡夫死後立嗣以承奉禋祀及繼承財產之習慣。陳永沂關於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戶主陳 張氏 右,續柄欄記載「螟蛉子」陳永沂,記事欄記載「昭和拾貳年參月貳日養子緣組入籍」,陳永沂於收養後姓氏仍為「陳」,未改為「陳張」或「張」姓,陳 張右 至終均冠夫姓而以陳世屋遺孀自居,陳永沂又住居系爭公業祖屋,並與其子即再審被告按占用房屋間數比例分擔公業地價稅及繳納房屋稅,陳永沂乃 陳張右 為陳世屋死後立嗣以承繼宗脈及財產所收養。參以陳張右於民國三十五年亡歿後,陳永沂即以陳世屋嗣子身分參加族中祭祀公業活動至七十九年間亡故止,迄無任何族親提出異議,兩造所屬家族人士知悉陳永沂為大房收養,陳張右係以寡妻身分為陳世屋死後立嗣,非為個人收養陳永沂,且陳世屋、陳張右之墓亦刻有「嗣男永沂立石」。迨陳永沂死亡後,再審被告接續以陳世屋子孫身分參與公業事務。陳永沂既係陳張右為陳世屋死後立嗣所收養而為系爭公業派下,再審被告為陳永沂之子,自屬該公業派下。從而再審被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應予准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確定判決並以陳永沂係陳張右依台灣民事習慣,經宗族同意,以寡妻身分為夫陳世屋死後立嗣所收養之螟蛉子等情,乃第二審依戶籍謄本、再審原告製作地價稅分擔表、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協議書、同意書等事證,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確定,且與卷附公業子孫系統表等相關資料相酌尚無不合,因認第二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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