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奇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泉成
相 對 人 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台欣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以民
國103年度重簡字第608號、104年度建簡上第12號民事判決
聲請人勝訴,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
090元,其餘乃由相對人預納,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