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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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Rilakkuma」商標手機殼陸個及仿冒「HelloKitty」商標手機殼壹拾伍個,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佳勳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之Rilakkuma手機殼6個、海賊王手機殼17個及HelloKitty手機殼15個,因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56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Rilakkuma」商標手機殼6個及「HelloKitty」商標手機殼15個,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品,有Rilakkuma鑑定報告書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警卷第20頁及偵卷第13頁)在卷可稽。是上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綜上,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得「海賊王」商標手機殼17個,因該「海賊王」商標經日商集英社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2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商標圖示,惟迄今尚未獲准,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紙(警卷第25頁)在卷可證,且依緩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亦未認定此部分有違反商標法情事,故該扣案物品不能證明係侵害商標權商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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