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德
王士君吳坤峰涂運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德等四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撲克牌2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四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74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撲克牌2副及賭資4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綜上,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現金其中50元,係被告王士君購買飲料所餘之零錢,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卷第17頁反面),且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該現金50元非屬在賭檯之財物,是該扣案物雖係被告王士君所有之物,然亦非違禁物品或專科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是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