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535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1日裁定,限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6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