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60號聲明人 竇中偉 相對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就本院98度司促字第54181號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99年5月18日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因戶籍及工作原因,遲未收到裁定書,且銀行遲未開出清償證明,而延遲提出異議,現已收到原借貸銀行清償證明及收據,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明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98年12月11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54181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9年3月8日對聲明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回證及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聲明人於99年3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表明:其於99年3月10日收受該支付命令,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未依法於異議狀簽名或蓋章,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3月26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5月7日送達聲明人,經調卷查核屬實。聲明人逾期未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5月18日駁回其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明人就該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