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7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60號、103年度偵緝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諭知被告丙○○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偵查中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非伊所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業於民國102年4月間遺失云云;且檢察官於訊問中、檢察事務官於詢問中,均曾以上開門號之申請書(含被告簽名、照片、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對被告所辯提出質疑,並點出被告辯詞中不合理之處,惟被告為掩飾其犯罪,僅一再胡編亂造。嗣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改稱:上開遠東銀行帳戶、門號係於應徵接送酒店小姐之司機時,交予經紀公司,經紀公司表示若小姐喝醉,司機必須保管小姐收入,並將該收入存入帳戶,以方便經紀公司提領,故需提供帳戶,門號部分則是供聯繫之用,避免酒店小姐遭查獲云云;雖被告又稱:偵查中不願承認被騙,故訛稱遺失帳戶、遭盜辦門號,然被告自稱交付上開門號及帳戶後,曾接獲道歉簡訊,而知悉上開門號、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惟衡諸常理,於獲悉門號、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時,縱不積極報警處理,於偵查之初,被問及上開門號、帳戶所在時,理當予以澄清、說明,以免遭誤會而身陷囹圄,豈會胡謅亂道。顯見被告係因偵查中之辯詞不為檢察官所採信,遭提起公訴,故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其前後供述不一,真實性已有可議,實難採信。㈡被告固於102年5月11日前往遠東銀行辦理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掛失,於102年5月13日前往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崇德門市辦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掛失手續,惟此充其量僅能認係約定之使用期間已屆,被告無意由他人續用該帳戶並兼製造出被害假象,如是而已,更遑論上開門號復於翌(14)日辦理復話,從而,應難執此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審以被告將金融卡、門號掛失遽認被告未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實屬不妥。㈢本件被告將上開門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上開門號、帳戶即成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財物之工具乙節,已為原審判決所是認。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行動電話則任何人皆可前往電信機構或便利超商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此均屬眾所周知之事。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謊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甚或利用網路刊載不實交友訊息、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訊息等手法詐騙案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遂其順利詐取大額款項,並阻斷偵查機關之查緝,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故倘遇有不熟識者徵求、蒐集帳戶或門號,無論名目為何,提供者對於該等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毫不起疑之理。㈣又原審判決以被告所供其應徵工作時係撥打之0000000000號門號,而該門號已遭通報為詐欺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詐欺手法經查證為「假求職騙取銀行金融卡」,認被告應係為應徵工作,而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聯繫,並依指示交付金融卡及門號,進而推論被告係因求職而交付上開物品,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縱原有求職之意,與交付帳戶予他人時,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本屬二事;目前因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情形既層出不窮,犯罪集團為避免引起偵查機關注意,自不敢直接於報紙上刊登收購或租用帳戶、門號之字樣,而改以應徵工作為幌,吸引見報者與之聯絡後,再告知以一定代價收購帳戶、門號,更係邇來常見之手法,自不能僅以被告託稱「求職所需」,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詐欺集團於廣徵人頭帳戶、門號時,為隱瞞身分,必然會利用人頭門號收購以逃避追查,當無可能以集團首腦或成員自己之門號,作為聯繫之用,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被告係求職遭騙取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認定事實顯然違背經驗法則。㈤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據被告所供:對方自稱是經紀公司,要應徵載送酒店小姐之司機,若小姐喝醉了,司機要負責保管小姐收入,並交回公司,伊必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將小姐收入存入自己帳戶,讓公司領款;門號部分則是作為聯絡工具,用伊自己之電話與自己單向聯絡,以避免小姐做外場遭查緝等語,足示被告經對方告知,該帳戶將用於存入性交易所得,門號則是用於阻撓查緝,顯然被告於交付之際,雖未明確知悉其所交付之門號、帳戶將用於何種犯罪手法,但將用於從事違法事務之事實,有認識與預見。復觀諸被告之前述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該帳戶自101年11月26日即不再使用,後於102年5月7日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時,該帳戶餘額僅有新臺幣16元,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經驗、生活常識等,被告於交付金融卡、門號時,除認知伊應徵之工作是違法外,亦應有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假徵才之名,實則騙取或收購、徵求帳戶、門號之預見,顯然係抱持縱收購者是詐欺集團,因帳戶內無高額存款,自己亦無甚損失之心態,而隨意提供,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上揭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然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依卷內資料詳敘其理由,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且未補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事證供調查審酌,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道○段○巷○○弄○○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60號、103年度偵緝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預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且程序簡便,犯罪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遂行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其犯行,而不易遭人追查犯罪,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將其於102年5月9日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於102年5月7日15時49分前某時,將其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分別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供作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演唱會門票販售訊息,致有意購買之告訴人 黃焜松 及甲○○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告訴人黃焜松遂於102年5月7日15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內;告訴人甲○○則依網頁上所記載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2年6月5日14時29分許、102年6月6日13時15分許,分別匯款10,400元及6,000元至 姜秀清 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姜秀清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7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因黃焜松、甲○○均遲未收到所購門票,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指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作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參照);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且其幫助行為須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外,亦須行為人具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外,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焜松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及告訴人二人所提供之匯款憑證及通聯紀錄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遠東銀行帳戶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其申辦,且其確有將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門號卡交付與他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沒有幫助詐欺的犯意,伊是看報紙要應徵接送小姐上班的司機,對方說司機要負責保管小姐收入所得及交回公司,叫伊要拿提款卡及密碼,將收來的錢存入自己的戶頭,讓他們領錢,手機則是要作為聯絡工具;偵查中伊是因為不想承認被騙,所以說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已遺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是伊申辦的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1年8月27日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被告於102年5月9日申辦,並於102年6月12日遭警政停話;另告訴人黃焜松及甲○○分別於瀏覽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所刊登之不實演唱會門票販售訊息後,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告訴人黃焜松遂於102年5月7日15時49分許,匯款18,000元至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內;及告訴人甲○○依網頁上所記載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之聯絡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2年6月5日14時29分許、102年6月6日13時15分許,分別匯款10,400元、6,000元至姜秀清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第235頁背面至第236頁正面),亦據告訴人黃焜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077號卷(下稱第15077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37頁正面及背面】及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及經另案被告姜秀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3頁正面至第9頁正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734號卷(下稱第22734號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正面】,復有103年1月15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103年9月25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102年6月3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2)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暨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焜松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及得標網頁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2年7月1日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南存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姜秀清上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告訴人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112頁正面、第15077號卷第18頁至第24頁背面、第8頁背面至第11頁、第8頁正面、第12頁、第25頁正面及背面、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74頁至第90頁】,足認被告所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實已供作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詐騙而取得財物所用甚明。
㈡、然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告訴人黃焜松確有遭詐騙而將18,000元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及告訴人甲○○亦有因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遭詐騙而分別將共計16,400元款項匯入姜秀清上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會被不法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及供詐騙聯繫工具使用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卡提供或告知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告知上開帳戶之帳號等相關資料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卡與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及詐騙集團成員係以被告所提供之門號為詐騙工具,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或請帳戶申設人告知帳號等相關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卡是否交付他人,或帳號資料有無告知他人知悉,甚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因基於何原因提供及告知遠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相關資料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卡,且被告對於因此帳戶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茲悉述如下:
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伊申
辦,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業已於102年4月間遺失等語(見偵緝卷第51頁背面);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在102年5月9日時,有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詐騙的人聯絡,對方自稱是經紀公司,要徵求載酒店小姐的司機,因為若小姐喝醉了,司機要負責保管小姐收入所得及交回公司,叫伊要拿提款卡及密碼,將收來的錢存入自己的戶頭,讓他們領錢,手機則是要作為聯絡工具,用自己的電話跟自己單向聯絡,避免小姐去做外場被查到;伊和對方說六、日可以上班,那段時間就要給帳號等資料;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卡是分別交付的,地點在位於臺中市○○路及自由路交岔路口及自由路及民權路交岔路口之便利超商前;交付完後,對方說星期六就可以上班了,但等到星期六晚上12點之後對方就不接電話;大約過了1、2月後,對方有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簡訊跟伊道歉;偵查中伊是因為不想承認被騙,才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是伊申辦的,遠東銀行帳戶也不是伊交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第98頁正面及背面、第234頁正面、第236頁正面及背面)。則參以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1日及102年5月9日均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發受話紀錄,及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有於102年5月10日及102年5月11日發送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102年6月24日14時3分許,發送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等情,此有103年5月1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信客一㈠警密(103)字第320號函所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及103年10月3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62頁、第114頁至第154頁);暨審酌證人即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人古橋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申辦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就交由伊友人使用,後來有接到警局通知及檢察官訊問後,才知道這個門號有問題,然後就去把這支門號停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背面至第227頁正面);及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曾遭通報為詐騙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其詐騙手法經查證亦為「假求職騙取銀行金融卡」等情,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第22734號卷第41頁正面)。堪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其係為應徵工作,始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依對方指示交付其遠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亦足認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已遭詐騙集團以「假求職」為由,詐取他人銀行金融卡使用。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就遠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交付順序及地點,供述雖有不一,惟本案事發係於102年5月間,距被告於本院10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為此部分陳述時已隔近1年,距其於本院103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為此部分供述時,則已逾年餘,均有相當時日,則被告因時日久遠而無法明確陳述此部分交付之細節,尚無違常情,自無由據以否認其上開陳述之真實性。
⒉依告訴人黃焜松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2年5月7日15時49分
在住家上網購買演唱會門票,然後匯款到對方帳戶等語(見第15077號卷第3頁正面),及告訴人黃焜松係於102年5月7日15時49分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8,000元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暨參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於102年5月9日申辦,被告復自承:其於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有去辦理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正面),及依卷附之103年11月6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212頁正面),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2年5月13日確有經用戶本人辦理掛失停話之紀錄等情。顯見被告應係於102年5月1日與自稱經紀公司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繫後至102年5月7日前之某日,交付其遠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自稱為經紀公司之人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被告於102年5月9日至102年5月13日前之某日,交由自稱為經紀公司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⒊參以另案被告姜秀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是看到報紙
要應徵司機,在102年5月底用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伊申辦的土地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臺中市○○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的便利商店交給對方;後來對方有傳簡訊向伊道歉,說他被抓了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及第8頁、第22734號卷第16頁背面】;暨酌以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24日14時02分所傳送之簡訊照片1張,該簡訊內容略以:「先生,小姐,我真心的道歉,傳這簡訊,檢查官(應為檢察官之誤載,下同)說能考慮減輕刑責,我這公司為詐騙公司,專騙人頭戶與預付卡,如想避免跟我一樣被拘留判刑,檢查官相信致電應徵的人屬不知情受害者,請趕緊將帳戶辦停掛失,預付卡將電話號取消,單單掛失一樣會再被開通,如沒辦停掛失,查獲,視為共犯,刑罰期間,我痛定思痛,真心道歉,對不起。」等語(見第22734號卷第18頁正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之交付遠東銀行帳戶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緣由及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聯繫情形大致相符。另由非僅被告為應徵工作而交付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人,更另有姜秀清亦為求職應徵而受騙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可見於現今社會上,確有詐騙集團於報紙上刊登求職廣告,向求職者詐騙取得帳戶資料及電話之詐騙手法。益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前揭辯詞,顯非虛妄,應可認定。
⒋準此以觀,綜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其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另案被告姜秀清之證詞及其所提供之簡訊照片以觀,堪認被告所辯其係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以「應徵司機工作」為由,要求其提供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卡供其使用乙節,確屬真實,堪以採信。則被告既係為求職而受騙將遠東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則能否以被告以求職為動機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逕認其已具有明知或預見其等所交付之郵局提款卡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主觀意思,殊值懷疑。
⒌參以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曾於102年5月11日23時0分18秒辦
理金融卡掛失作業,被告亦有於102年5月13日本人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崇德直營門市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辦理掛失停話等情,此有卷附之103年10月6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3)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103年9月25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及103年11月6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正面、第112頁正面、第212頁正面)。堪認被告所述其於察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未依約為其安排工作後,即辦理上開帳戶金融卡及門號辦理掛失等情為真。復依前述被告應係於102年5月1日與自稱經紀公司之人員聯繫後至102年5月7日間之某日,交付與自稱為經紀公司之人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被告於102年5月9日至102年5月13日間之某日,交由自稱為經紀公司人員使用等情,顯見被告均係於交付上開帳戶資訊及行動電話門號卡後之數日內即向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即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由此,亦可推知被告等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時,既非明知其等所提供之帳戶會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且亦無預見該帳戶會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用,更難謂其等有幫助詐欺犯罪使用該帳戶亦不違反本意之意思存在;否則,被告焉會於一察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未依約為其安排工作,立即辦理帳戶金融卡掛失及停用電話。益徵不能率以被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與他人使用,逕認其於交付之際已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主觀犯意存在。
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一再稱其係以電話向電信公
司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掛失停話(見本院卷第98頁正面、第235頁正面及背面),而與上開103年9月25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及103年11月6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之函覆內容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102年5月13日由用戶本人至台中崇德門市掛失等情不符。然本案事發係於102年5月間,距被告於本院10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3年12月10日為此部分供述時,均已逾年餘,有相當時日,則被告因時日久遠而無法明確陳述其辦理行動電話停話之方式,尚無違常情,且被告既確有於察覺有異後,主動向電信公司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掛失停話之事實,業如前述,自不得僅以被告所陳述之掛失停話方式有誤,遽以否定被告主動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停話之真實性。另參以上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另於102年5月14日經用戶進線客服中心申請原卡復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於掛失停話後復向電信公司辦理原卡復話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5頁背面),暨衡以若係以電話辦理相關電信業務,毋須實際用戶本人之身分證件,且對於致電用戶身分之查核,亦因客服人員之嚴謹度而異其標準;併審酌另案被告姜秀清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24日14時02分所傳送之簡訊照片1張,該簡訊內容確亦載有:「預付卡將電話號取消,單單掛失一樣會再被開通」等語(見第22734號卷第18頁正面),顯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有於用戶本人將門號掛失後復行開通之可能;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本人於102年5月14日再以電話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原卡復話作業,是自難遽認電信公司於102年5月14日所受理之上開行動電話原卡復話電信業務,確由被告所致電辦理。亦無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經被告本人掛失停話後之翌日,另經辦理原卡復話之電信業務,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⒎至檢察官雖以依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交付門
號及帳戶可能遭用於犯罪,實難諉為不知,且依照被告所辯其交付門號及帳戶時,心中已有所疑慮,是其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
①一般工作之應徵,態樣不一,或有正職、兼職、臨時工及契
約工等,且其工作內容或遊走法律邊緣、或涉及違法,不一而足,勞資雙方甚有僅口頭邀約及承諾即完成應徵者,且亦非每份工作均有加入勞健保,領取薪資之方式也非相同。另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及供詐欺被害人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亦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卡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卡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卡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迭有相當學歷、知識經驗者遭詐騙之情事,未足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金融卡及行動電話門號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民眾謀生不易,求職甚急者,為求獲取工作機會,對於應徵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騙集團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會,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是以得否僅以報章新聞之披露詐欺犯罪事件以及政府之宣導,與金融帳戶之專有性,即遽認被告絕無可能遭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顯非無可慮。
②被告供稱其係高職夜校畢業,畢業後幾乎都在工廠上班,之
前在廣太澱粉公司開大卡車、現在在牛排館當廚師,顯見其學歷並非甚高,且從事工作多屬基層勞工,是否能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之伎倆,非無疑義;且被告係依求職廣告訊息內容,撥打電話應徵工作,而未詳加查證詐欺集團成員以工作需求為由,令提供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卡,並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或有其疏失之處,然尚難遽此推論被告於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時,對於該帳戶金融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又被告確實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遠東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如前述,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明:伊於99年間假釋出獄後,約過半年,妻子就過世了,伊是單親,想要多賺一點給孩子當教育基金等情(見本院卷第235頁正面、第237頁正面及背面),足見被告為求職賺取薪資之需求頗殷,當此情事,被告能否細細研求所應徵工作上開各節之合理與否,亦有可疑。另依被告供稱:伊曾經在酒店的廚房當廚師,以前在那個場所常常看到小姐喝醉了,自己包包、衣服都沒有帶,要少爺幫她們帶回去或是收起來;小姐喝醉了之後,錢拿給她也沒有用,錢也會跟帶頭的人算;門號部分則是因為怕小姐做外場被警方查證,因此伊認為對方所說的是可以接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正面及背面)。顯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詐取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卡時,對於其種種疑問均有詳細回應及解答其疑問,話術完備,確實令人防不勝防,益徵詐欺集團詐取被告帳戶何以得手之緣由。況被告所應徵之搭載酒店小姐司機之工作性質雖較特殊,然是否確屬違法,原有未明,被告等亦無可能於求職之初,即得認知該工作性質有無違法之情事。是檢察官以依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得預見交付門號及帳戶可能遭用於犯罪為由,認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尚嫌速斷;且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卡之際已有所交付之物品將遭利用於詐欺取財告訴人之認識,或即使系爭帳戶遭詐欺取財之情形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認知之證明,基於「罪疑唯輕,利歸被告」原則,自難僅以上情,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③再者,販賣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與詐欺集團將會遭受
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代辦貸款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或經濟弱勢者急於謀職、貸款,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或代辦者要求之弱點,因而受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者,所在多有。被告倘有預見對方將會利用其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行為,主觀上應知悉自稱經紀公司欲聘用司機乙事,實係虛偽不實,其若仍願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出帳戶資料,衡情應會考量日後遭到刑事追訴或民事追償之風險,不可能平白無償交出,而會要求對方給予相當之報酬或利益才是。然據被告上開所述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卡過程,未向上開人員要求任何報酬,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卡時獲有任何利益,此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卡以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尚屬有別,顯見被告確係相信自稱經紀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巧令說詞,方交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卡。
④準此,被告既係欲應徵司機而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申設之遠
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卡,則其對於前開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將否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尚難謂有預見,足認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本案所涉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係應徵公司被詐騙等情,應屬實在。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申請設立之遠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卡,既係因於求職時遭人詐騙而交付及告知,且被告在發現對方未依約安排工作時,隨即分別就上開帳戶及行動電話辦理掛失及停話,足認被告無恣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卡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動機與目的,且因係遭詐騙而為,自難認其分別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卡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從而,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故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劉敏芳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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