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2年上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41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張鎮麟張進峰 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 律師
鐘登科 律師複代理人 李世文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中市私立中 儒林 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李幸美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侯家元 被上訴人 李慎廣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複代理人 林暘鈞 律師
王沐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張鎮麟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臺中市私立 中儒林 文理短期補習班、乙○○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張鎮麟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張鎮麟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張鎮麟),以其名譽受侵害,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中儒林補習班)、乙○○(下稱乙○○)及被上訴人甲○○(下稱甲○○)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聲明渠三人(下稱中儒林等三人)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晚報A9版刊登規格為十全彩色(3524)、內容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一天,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張鎮麟主張:㈠甲○○、乙○○為中儒林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及職員, 渠等
為中儒林補習班招生利益,竟基於毀損張鎮麟名譽之意圖,自民國(下同)100年7月至101年7月間,由甲○○授意乙○○,或渠二人共同製作,以中儒林補習班之名義撰寫如附表一至七之文宣(下稱系爭文宣),毀損張鎮麟之名譽,顯已侵害張鎮麟之人格權,說明如下:
⑴附表一部分:
張鎮麟僅有一次妨害自由前科,並非前科累累,更無挑撥、蠱惑或分化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臺中儒林補習班)股東間團結之行為,渠等故意刊登該等言論已損害張鎮麟之名譽。
⑵附表二部分:
甲○○基於與張鎮麟間之民事契約關係,曾於96年7月7日簽發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6,647,478元及30,070,868元,到期日均為97年6月30日之本票各1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予張鎮麟。嗣因甲○○屆期未清償債務,張鎮麟乃執系爭2紙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約、違法,縱雙方就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有所爭議,甲○○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不應刊登該等言論損害張鎮麟之名譽。
⑶附表三部分:
①中儒林等三人在其他廣告文宣中,已昭告天下「丙○○○
○○○」,則在 同為渠 等所製作且散發期間相同之附表三文宣中書寫「隆重開張、再創精進、追求高峰、生生不滅」之藏尾詩,足使第三人輕易且直覺得出「張進峰滅」之解讀方式,而該四字有除盡、除絕之意涵,為乙○○於接受新聞媒體訪問時所自承。按張鎮麟前為臺中儒林補習班執行長,在臺中補教界及補習學生、家長間具有相當知名度,渠等以上開四字公然詛咒、侮辱張鎮麟,已使張鎮麟遭他人嘲弄、恥笑,亦經證人 劉智遠 於原審證述明確。乙○○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判處公然侮辱罪刑在案。
②另由甲○○(即 李卓 浩)於100年9月間在手機APP系統中
輸入狀態內容「消滅張進峰 魏宏泰 中」等字,足證其有共同為附表三之文宣。
⑷附表四部分:
張鎮麟固有妨害自由前科,但此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中儒林等三人以文字將之散布於眾,並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張鎮麟名譽之事,已構成侵權行為。又張鎮麟並無妨害風化及組織犯罪條例之前科,中儒林等三人虛構上情並以文字加以散布、傳述於眾,已毀損張鎮麟之名譽。
⑸附表五部分:
張鎮麟與訴外人 陳志超 雖曾於100年6月30日就補習班經營理念與乙○○溝通,然並未拘束乙○○之人身自由,並無該文宣所載「幾近軟禁」、「訊問」等行為;張鎮麟無「多項前科」紀錄,亦無密謀黑道人士至雲林、 嘉義 砸毀多家補習班之犯罪行為,渠等散佈該等文字足使人○○○鎮○○○○○道背景之暴力份子,使第三人對張鎮麟產生憎惡、蔑視、不齒與其往來之觀感。
⑹附表六、七部分:
甲○○、乙○○明知張鎮麟非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而遭檢察官起訴,卻仍刊登張鎮麟遭聲請羈押之刑事卷宗封面,並編造張鎮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收押、坦承犯行,○○○鎮○○○道份子、染指臺中補教界,該等文字足使閱覽者誤認張鎮麟曾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判刑,且有黑道背景,嚴重損害張鎮麟之名譽。且縱使張鎮麟曾因觸法遭檢察官聲請羈押,亦僅涉及私德,而非可受公評之事。又附表七文宣右下角有甲○○之簽名並加註日期為「7/7」,已足認甲○○對該等文宣之內容願意負責。
㈡系爭文宣貶損張鎮麟於社會上之評價與人格,造成張鎮麟精
神上莫大痛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張鎮麟得請求中儒林等三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甲○○為中儒林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亦為系爭文宣之共同製作人,且兩造相關爭執存在張鎮麟與甲○○間,乙○○無個人動機去表達該等言論,若非經甲○○授意,乙○○不可能獨自為侵害張鎮麟名譽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甲○○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中儒林補習班為乙○○、甲○○之僱用人,且乙○○、甲○○代表中儒林補習班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張鎮麟名譽,依民法第188條、第28條(或類推適用第28條)規定,中儒林補習班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且渠等之侵權行為乃多次,系爭文宣多刊登於全國知名大報,以最大版面或半版面於A7、A9或A10等較前面之版面刊登,侵權時間更長達一年,加害程度極為嚴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中儒林等三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按:張鎮麟於原審起訴請求1500萬元,逾100萬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張鎮麟聲明不服)及法定遲延利息;渠三人並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晚報A9版刊登規格為十全彩色(3524)、內容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一天。
㈢甲○○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其抗辯不足採:
⑴甲○○已自承在附表一、二文宣刊登前曾瀏覽內容;且依證
人即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股東劉智遠於原審證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314號起訴理由及101年度他字第3270號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監聽譯文,足資證明甲○○、乙○○二人對於中儒林補習班對外之廣告不但有犯意之連絡,且甲○○為該補習班文宣廣告最終之決策者,應可認定。
⑵中儒林等三人於101年12月7日民事答辯㈡狀自承「乙○○編
寫附表七文宣前,曾向甲○○求證張鎮麟與甲○○間本票裁定及訴訟案情」等語,即甲○○知悉乙○○欲將本票裁定及訴訟案情編寫於文宣中,足見甲○○對於該文宣確有參與行為。至於渠等辯稱附表七文宣之甲○○簽名,係乙○○為求真實,而將本票上甲○○之簽名複製於文宣右下角並加註日期云云,無非係為將侵權行為責任推由較無資產之乙○○承擔;再者,乙○○若非經甲○○授權同意,豈敢擅自複製甲○○之簽名刊登於新聞紙,渠等所辯顯不合情理。
⑶再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苟各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縱認系爭文宣非甲○○親自製作,然甲○○已自承附表一、二文宣之內容,乙○○在刊登前曾拿予其過目,即其已知悉乙○○將以該等文宣損害張鎮麟之名譽,而無任何反對意見,則最終造成張鎮麟人格權受損之結果,難謂其為無過失;且中儒林補習班兩年來有多份涉及攻擊張鎮麟之文宣,甲○○身為該補習班實際負責人及最大股東,不可能始終諉為不知,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㈣又中儒林等三人散佈不實言論,且就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顯未善盡舉證責任,不得解免渠等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
⑴附表一部分:
張鎮麟僅有一次妨害自由前科,且該前科與補習班之經營無關,難認有何公益性質。甲○○前以張鎮麟掏空臺中儒林補習班為由,對張鎮麟提起背信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238號、102年度偵字第28342號不起訴確定在案,足見渠等所述均非事實;另渠等所指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尚在上訴審理中,並未確定,則渠等對未能確定之事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表達,自已構成侵權行為。
⑵附表二部分:
甲○○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臺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及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判決敗訴在案。甲○○雖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此屬尚未確定之事,渠等不應對尚未確定之事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表達。
⑶附表四部分:
乙○○、甲○○明知係因與張鎮麟姓名同音之人涉犯妨害風化罪嫌,警方因而誤傳張鎮麟到案說明,經當場進行人別訊問後,已釐清與張鎮麟無關。渠等就張鎮麟有無妨害風化前科顯未盡查證義務,僅憑乙○○一己錯誤印象即率爾發表言論,自屬惡意攻擊。又附表四內容與渠等於原審提出之被證
37、38廣告內容完全無關,顯非針對被證37、38廣告內容所反應之言論,難認係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始發表善意言論。
⑷附表五部分:
乙○○於原審所述均非事實,業經證人陳志超於原審102年3月8日證述在案。
⑸附表六、七部分:
張鎮麟於95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罪遭羈押,經檢察官以恐嚇罪起訴,最終法院僅認定張鎮麟犯恐嚇罪,給予緩刑5年,其餘罪名均未成立,上開情事為乙○○、甲○○所明知。渠等於明知張鎮麟未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判刑,及最終僅因恐嚇罪經判刑之情況下,執上開事件攻訐張鎮麟,難謂無侵害名譽之故意。 又渠 等所舉電子媒體報導,未提及張鎮麟遭羈押之事,亦未張貼如附表六、七所示之刑案卷宗封面及訊問筆錄,僅稱「全案依恐嚇、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偵辦」,則渠等辯稱係因見上開電子媒體報導始於系爭文宣中指稱張鎮麟「前科累累」、「有妨害自由、組織犯罪條例前科」,顯屬狡辯。渠等僅憑多年前之媒體報導及1份偵查訊問筆錄、2紙刑事卷宗封面,而未再加以查證,即公然指摘張鎮麟曾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收押、前科累累云云,難謂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該案年代久遠,並與補習班之經營無關,難認有何公益性質,渠等自屬惡意發表言論。
二、中儒林等三人則以:㈠系爭文宣係由乙○○製作、發行,其於行為時有相當之證據
可信文宣內容為真實,且該等事項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其中附表一、二、四文宣並為保護中儒林補習班合法利益之必要表示,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要旨,應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張鎮麟以系爭文宣對乙○○、甲○○提起告訴之刑事案件,全部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判決確定,足證系爭文宣並未侵害張鎮麟之名譽,而無違法性,均不構成侵權行為:
⑴張鎮麟歷任臺中儒林補習班之主任、執行長10餘年,且自承
目前仍為嘉義嘉華中學董事,其不當或違法之作為影響補教環境及多數學生、家長之權益,自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其以不當手法經營補習班、學校,侵害其他補習同業及學生、家長權益,當屬可受公評之事。
⑵關於附表一、二、四至七文宣記載張鎮麟前科累累,有妨害風化、妨害自由、組織犯罪等前科部分:
①張鎮麟已自承有妨害自由前科。另張鎮麟於82年間因妨害
風化案被偵辦,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檢察官為不起訴;於85年間因傷害案遭判處罰金確定;於95年間因組織犯罪條例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查,同年因妨害自由罪及毀棄損壞罪被起訴,於96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足認有多項前科。
②乙○○在100年7月前為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執行班主任,係
當時臺中儒林補習班執行長張鎮麟之部屬,對於張鎮麟95年間因多項罪名遭羈押,事後經新聞媒體大肆報導等事實均知情。因乙○○不具法律專業知識,無法精確區分涉案遭偵查、羈押、起訴與判刑確定前科紀錄間之不同,因曾於警察局探視張鎮麟時,看到警察局電腦上顯示張鎮麟有數項涉案紀錄,而認張鎮麟有多項前科紀錄,合乎常情。
⑶附表一、二、四部分:
①張鎮麟以附表一、二、四文宣侵害其名譽為由,對甲○○
、乙○○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30、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②甲○○、張鎮麟與訴外人魏宏泰間因股權及房產買賣糾紛
涉訟,於100年5月間經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判決張鎮麟及魏宏泰敗訴,因上開判決理由認定張鎮麟自96年5月間起已非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人,張鎮麟恐日後無法再掌控該補習班業務,並避免甲○○以股東身分干涉業務,乃拉攏魏宏泰與其站在同一陣線,於100年6月下旬另設立臺中儒明補習班,並使用台中儒林補習班99年度之學生錄取榜單刊登廣告,若張鎮麟未經臺中儒林補習班執行業務股東兼財務監察魏宏泰之同意,如何動用該補習班之所有資源,包含人員、場地、設備,而於100年6、7月間以臺中儒明補習班之名義招生?又張鎮麟為使上開案件第二審訴訟獲勝訴判決,於100年間向臺中儒林補習班另一合夥股東訴外人 謝明正 訛稱簽署授權書當暗股才可繼續分紅,使謝明正誤信為真而簽署,嗣謝明正為確保其股東權益乃加以否認及撤銷簽名,此亦可證明張鎮麟確實分化臺中儒林補習班股東之團結。
③張鎮麟及訴外人 郭茂鏞 雖持有甲○○與訴外人魏宏泰共同
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然其中面額30,070,868元本票係因訴外人 劉秋幸 (甲○○之妻)、 梁綺芬 (魏宏泰之妻)承擔郭茂鏞截至96年6月30日對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下稱安泰銀行嘉義分行)之抵押貸款餘額債務而簽發;另面額46,647,478元本票係因劉秋幸、梁綺芬承擔張鎮麟截至96年6月30日對於安泰銀行嘉義分行之抵押貸款餘額債務而簽發,均簽立債務承擔契約,而依上開債務承擔契約第3條之約定,可知甲○○簽發系爭2紙本票係保證劉秋幸不履行上開債務承擔契約義務而對於郭茂鏞、張鎮麟之損害賠償債務,惟劉秋幸承擔之貸款餘額債務已因抵押房地所獲得之租金分期繳納,貸款債務逐漸減少,此為張鎮麟於99年間另案訴訟(即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及因100年間存證信函明知之事實,且劉秋幸承擔之餘額債務迄今仍正常繳納,並無遲延或中斷,張鎮麟及郭茂鏞並未因此遭抵押銀行追償而有具體損害發生,詎張鎮麟利用法院非訟裁定僅為形式審查,故意聲請系爭2紙本票金額近8,000萬元為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甲○○因此認為張鎮麟上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為「惡意」及「違約」、「違法」,乙○○據甲○○告知之上述事實,於附表二文宣記載「惡意拿與魏姓股東聯名的房地買賣貸款之擔保本票,違約、違法向法院聲請民事本票裁定」,尚非無據。
④張鎮麟及魏宏泰於上開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案
敗訴後,隨即於100年5月30日以臺中儒林補習班名義刊登廣告,影射攻擊當時擔任中儒林補習班管理人之甲○○,並經法院判決張鎮麟及魏宏泰賠償確定。另張鎮麟於系爭2紙本票裁定後,隨即在100年6月間臺中儒林補習班全體員工大會宣稱甲○○欠債8,000萬元、卓澔數學(中儒林補習班之「家教班」)半年內倒閉,更於100年7月重考班招生期間印製散發廣告單,內容記載「甲○○(卓澔)欠債」及刊登2份本票裁定等不實事項。又張鎮麟實際管理之臺中儒林補習班,於100年7月間曾散發指稱中儒林補習班與其一字之差,係誤導大眾、蓄意欺騙,並散布甲○○到處造謠、不擇手段、欺騙學生等內容之不實文宣。是以附表一、二、四文宣係對張鎮麟前開惡意攻擊中儒林補習班、甲○○之言論、文宣予以回應、澄清,係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之言論,有阻卻違法性,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⑷附表三部分:
①附表三全文格式為橫式書寫,均以同一顏色標示,其內容
前三行最後一字為「張進峰」,然張進峰於該文宣出現前二年即98年7月21日已改名為張鎮麟,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第三人未必會以直式方式解讀且聯想係指張鎮麟,自難認係侵害張鎮麟之名譽權。
②張鎮麟以附表三文宣侵害其名譽為由,對甲○○、乙○○
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判決渠二人無罪確定。
⑸附表五部分:
①由乙○○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張鎮麟及訴外人陳志超確曾
於100年6月30日晚間約9時30分,急找乙○○至張鎮麟之辦公室,質問其若干事項,至翌日凌晨約1時30分乙○○始離開該辦公室,亦有證人陳志超於原審證述可佐。按張鎮麟以臺中儒林補習班執行長身分,於深夜質問員工乙○○長達數小時,若雙方非無相當之爭議,何需於深夜而不於正常上班時間商談,且在封閉空間,而不在公開場合如便利商店、咖啡店等,其後不久乙○○即離職,則乙○○主觀感受當日係遭張鎮麟以「幾近軟禁」之方式訊問,難認屬故意捏造與事實不符之言論。
②張鎮麟以附表五文宣侵害其名譽為由,對甲○○、乙○○
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314、315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9號駁回張鎮麟再議之聲請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可證。
⑹附表六、七部分
①附表六文宣上之偵查卷宗資料,係乙○○於101年間刊登
該文宣前收到他人所寄之資料,該資料與乙○○先前所瞭解之事實相符,故予以刊登。
②張鎮麟以附表六、七文宣侵害其名譽為由,對甲○○、乙
○○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30、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㈡甲○○未參與系爭文宣之製作、發行,張鎮麟主張甲○○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
⑴甲○○、乙○○與訴外人劉智遠簽訂之臺中中儒林升大學重
考班合夥契約書,其第5條載明渠三人分別負責不同之責任及義務,甲○○負責提供上課場地、設備等,乙○○負責招生企劃及執行,是以系爭文宣製作、發行事宜,甲○○均未參與,此情並經乙○○於原審證述明確。由前揭合夥契約書可知,乙○○為合夥人之一,可受盈餘分配,並由全體合夥人授權全權負責處理招生事宜,張鎮麟以乙○○為中儒林補習班之職員,若未經甲○○支持、同意,豈可能擅自動用中儒林補習班之資源製作文宣並散布於眾等語,即不足採。
⑵張鎮麟雖引用證人劉智遠於原審證稱:「(中儒林重考班的
招生文宣是由誰製作?)基本上是乙○○,但是應該都是要經過甲○○同意。」等語,主張甲○○參與系爭文宣之製作、發行,然上開證詞與前揭合夥契約書第5條約定內容不符,且劉智遠及其妻 劉灑峰 在中儒林補習班任職期間發生帳目不清問題,嗣甲○○就渠夫妻2人持有補習班公款不予返還等情提出侵占告訴,是以甲○○與劉智遠間互有嫌隙,劉智遠之證詞非無挾怨報復之虞,且多屬其個人主觀推測之詞,難遽採信。
⑶甲○○以「 李卓澔 」名稱在中儒林補習班擔任數學老師,刊
登附表五文宣之「數學良品」手冊,封面雖載「李卓澔老師編著」,然該手冊共80頁內容,其中第7至74頁登載數學經典範例解析之內容係由甲○○編寫外,其餘如封面及封底、第1至6頁、第75至80頁等招生廣告內容,及整本手冊之編排,均由乙○○負責處理,與甲○○無關。至於附表七文宣第2頁右下角之甲○○簽名,係乙○○編寫該文宣前,向甲○○求證其與張鎮麟間本票裁定及訴訟案情,為求真實,乙○○自行將該文宣所刊載之本票上甲○○之簽名複製於該文宣第2頁之右下角,甲○○不知上情也未參與撰寫。
⑷甲○○雖曾於附表一、二文宣發行前予以瀏覽,然不能據此
即認其為共同製作、發行人;且甲○○於瀏覽附表一、二文宣時,有相當之證據確信其內容為真實,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甲○○之行為不具違法性,不得謂其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於張鎮麟所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其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不能比附援引。
㈢張鎮麟追加請求登報回復名譽部分,應無理由:
⑴中儒林等三人並未侵害張鎮麟之名譽,又縱認系爭文宣中有
部分侵害張鎮麟名譽之情形,然乙○○製作、發行系爭文宣係基於維護補教同業利益及中儒林補習班、甲○○之名譽,使學生及家長能獲知訊息以選擇合適之補習班、有助於補習業者改善等目的,其行為可責性不高。且系爭文宣散發迄今已逾2年,行為已過相當時日,再據張鎮麟自稱其已退出補教界,若再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反足使本不知張鎮麟前述種種行為之社會大眾知悉,此對張鎮麟名譽並無助益。是以本件如有侵權情事,判決金錢賠償已足以彌補損害。
⑵如認應刊登道歉啟事,附件一內容不當,應予修改:①附表
一至七中若經認定未侵害張鎮麟名譽部分,應刪除其內容;中儒林等三人中經認定非侵權行為人者,應刪除其姓名。②附表三、五文宣非以登報方式為之,請求以登報方式回復名譽並不適當,且應刪除「並另分別於100年7月間、101年4月間散布足以損害張鎮麟(即張進峰)名譽之文宣」等字。③乙○○、甲○○均未因系爭文宣遭刑事判決有罪,附表三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其餘部分更未經起訴,道歉啟事中使用「誹謗」二字與事實不符,應予刪除。④並無事證足認本件有「造成張鎮麟(即張進峰)身心…嚴重受創」之情形,該部分文字應刪除。⑤判決本身已有公示效果,關於「此等侵權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應給予賠償在案」,顯屬多餘,應予刪除。
三、原審為張鎮麟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中儒林補習班、乙○○應連帶給付張鎮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宣告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駁回張鎮麟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張鎮麟、中儒林補習班、乙○○提起上訴,張鎮麟並為訴之追加:
㈠張鎮麟就其敗訴為一部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有關
後開第二、三項不利於張鎮麟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甲○○應與中儒林補習班及乙○○連帶給付張鎮麟50萬元,及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項廢棄部份,中儒林等三人應再連帶給付張鎮麟50萬元,及中儒林補習班、甲○○自101年10月25日起、乙○○自102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之訴聲明:中儒林等三人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晚報A9版刊登規格為十全彩色(3524)、內容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一天。而中儒林等三人則答辯聲明為:⑴張鎮麟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中儒林補習班、乙○○就渠二人敗訴全部聲明不服,聲明求
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中儒林補習班、乙○○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張鎮麟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張鎮麟則答辯聲明為:中儒林補習班、乙○○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甲○○與訴外人魏宏泰於96年7月7日共同簽發面額30,070,8
68元及46,647,478元,到期日均為97年6月30日之本票各1紙予張鎮麟及訴外人郭茂鏞,嗣張鎮麟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203、25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⑵乙○○以中儒林補習班名義撰寫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內容。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乙○○刊登如附表一至七所示文字對張鎮麟是否構成侵權行
為?⑵若構成侵權行為,張鎮麟是否得請求中儒林補習班、乙○○
、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張鎮麟主張:100年7月至101年7月間,乙○○以中儒林補習
班名義撰寫如附表一至七所示系爭文宣,為中儒林等三人所不爭執,並有附表各該文宣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㈡張鎮麟曾於82年間因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北地檢察署以
82年度偵字第6773號偵辦,嗣於82年3月12日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85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罰金;再於95年10月4日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雲林地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少連偵字第16、17號偵辦,並自95年10月4目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因前開案件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1月有餘,嗣經檢察官以涉犯恐嚇、毀損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認為罪嫌不足,惟認與已起訴之恐嚇、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後,因恐嚇罪經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所涉毀損部分,經該案告訴人 蔡沐霖 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等情,有張鎮麟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3、134至141頁),是張鎮麟確有因涉犯妨害自由、恐嚇等罪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亦有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遭羈押1月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甲○○與張鎮麟、訴外人魏宏泰因前開補習班股權及房地產
讓渡一事涉訟,經100年5月19日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103年11月4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兩造各自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又甲○○與張鎮麟、訴外人郭茂鏞因前開補習班股權及房地產讓渡一事衍生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經101年6月29日臺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93號、102年6月4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104年3月5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歷次判決兩造均各有勝敗,現由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審理中,有上開各判決書可稽。本院審酌前揭爭議,涉及臺中儒林補習班及中儒林補習班股份及房地產讓渡契約成立與否,與二家補習班之經營息息相關,因此將涉及兩家補習班眾多學生之受教權益,並非單純私人間之糾紛,故自得公開評論,然評論方式及內容仍應遵守言論自由應有之界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之誹謗罪雖不相同,惟基於憲法對於言論自由基本權之保障,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及311條各款規定之免責事由,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另按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末按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
㈤關於【乙○○】部分:
有關附表一至七言論均為乙○○所製作、散布,為兩造所不爭執,茲就上開言論內容是否侵害張鎮麟名譽權,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二、四分別指摘張鎮麟前科累累,有妨害風化、妨
害自由、組織犯罪等前科,及因涉犯恐嚇、組織犯罪條例被羈押數十天等內容,客觀上足以使社會大眾對張鎮麟之評價產生貶損,自有侵害張鎮麟名譽權之情事,應堪認定。乙○○抗辯其係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善意發表言論,然為張鎮麟所否認。經查:
①依張鎮麟前揭前科紀錄,乙○○前揭指摘雖有所本而非子
虛,然本院審酌附表一、二言論係於報紙刊登言論,呼籲股東魏宏泰不要受張鎮麟挑撥、蠱惑及分化臺中儒林股東間之團結,以共創臺中儒林及中儒林雙贏局面,並指摘張鎮麟惡意拿擔保本票違約、違法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則乙○○身為中儒林員工,對於張鎮麟、甲○○等人有關兩家補習班之糾紛縱有評論之必要,依該言論發表內容及訴求目的,完全與張鎮麟是否有前科紀錄無關,且張鎮麟並非政治人物或公眾人物,其前科紀錄乃屬私德並非與補習班經營業務有必然關聯,乙○○故意指摘張鎮麟之前科紀錄,藉此讓閱讀者因張鎮麟曾有前科紀錄而產生偏見,其顯非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又乙○○雖抗辯因張鎮麟曾有侵害中儒林或甲○○名譽,前揭言論係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言論云云,惟查縱使張鎮麟曾有侵害中儒林或甲○○之名譽,亦屬其是否應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乙○○不得主張前揭侵權言論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必須,其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②另乙○○分別在招生廣告及報紙上指摘附表四所示言論,
指摘張鎮麟之有前揭前科,仍插手臺中儒林之班務,藉此影響學生對臺中儒林之觀感,本院審酌張鎮麟縱使有前揭前科紀錄,然無證據證明該前科背景與兩家補習班爭執有何關聯,乙○○竟仍刻意指摘以前揭前科背景,尚難係善意發表言論,且基於同前所述理由,其主張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善意言論而免責,亦不足採信。
③另乙○○附表一指摘張鎮麟「挑撥、蠱惑及分化臺中儒林
股東間之團結」、附表二指摘張鎮麟「違約、違法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言論,乃屬乙○○對於張鎮麟、甲○○、魏宏泰間股權、補習班經營及本票裁定糾紛之個人主觀判斷,且未逾言論自由之界限,故張鎮麟主張乙○○此部分言論亦侵害其名譽云云,即不足採信。
⑵關於附表三言論部分:
①附表三文宣係以橫式書寫「隆重開張、再創精進、追求高
峰、生生不滅」,該16字之字體大小、顏色均相同,雖其內容前三行最後一字為「張進峰」,然一般客觀第三人視之未必會以直式之方式來解讀,且張進峰於該文宣出現前二年之98年7月21日已改名為張鎮麟,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不致使客觀第三人聯想係指張鎮麟。
②證人劉智遠雖於原審證稱:乙○○將文宣印出來後把「張
進峰滅」四個字圈出來給渠等看,伊當時還有跟他講這樣會不會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6頁),惟特將該四字圈出來觀看之情形,與客觀第三人之直接感受自不能相提並論。又縱認該文宣之本意在「消滅」同為補教業之張鎮麟事業,惟兩造在補教業為相互競爭之一方,自我期許要將競爭之對方「消滅」、「打敗」,尚不足認對於張鎮麟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產生減損。是依上所述,難認該文宣侵害張鎮麟之名譽權,故張鎮麟主張附表三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即不足採信。
⑶關於附表五部分:
①關於100年6月30日當晚情形,乙○○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
稱:「當天晚上9點左右,陳志超打電話給我說補習班有人在洩密,執行長要查,要我盡快回到補習班,…我打電話給 黃蜀櫻 ,要她找她先生到補習班旁等待,當天我回到補習班四樓執行長辦公室,陳志超與張鎮麟已經在那邊了,他們把門鎖起來,一直問我甲○○為何會知道台北儒林的老闆周老師與他投資儒林補習班的事情,這件事情很機密,除了陳志超、乙○○及魏宏泰及張鎮麟知悉外,沒有人知道,是否是我洩密的?問我是否有跳槽的打算。我回答說事情並非我說出來的,我並沒有跳槽。他們問我若給我高薪,我是否會考慮,我說會。執行長很生氣,跟陳志超說我果然有跳槽的決心。後來他跟我說,如果我要跳槽,要給我100萬元,但是不能夠去甲○○那邊。整個晚上都環繞在誰要跳槽,是誰在洩密等等事情上疲勞轟炸…(問:文宣中有提到「幾近軟禁」,為何會這樣寫?)因為門平常是打開的,我一進入之後,他們馬上把門鎖起來,且這四個小時當中,連廁所也不能去上也不能離開,就我個人的感受就是在軟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至37頁);另訴外人黃蜀櫻於刑事偵查中曾證述:我當天晚上9點多有接到乙○○的電話,他當時語氣有點怪,說這件事沒有那麼單純,請我兩小時後打電話給他,後來我在晚上10點半到11點左右打了很多通,乙○○都沒接,然後我請我先生和我一起上順天大樓四樓執行長辦公室,靠近辦公室聽到他們講話語氣好像在爭吵,但內容聽不清楚,後來我就下樓等他,等到隔天凌晨2點多再上樓看,感覺四樓已經沒人,回到十樓辦公室,看到乙○○在沙發上睡著了,隔天我有問乙○○為何不接電話,他說他不敢接,說陳志超、張鎮麟二人不讓他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6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4876、2547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審酌乙○○前揭證詞與黃蜀櫻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足見乙○○主張:張鎮麟當晚就甲○○知悉張鎮麟投資儒林補習班及乙○○是否會跳槽等事,於深夜在辦公室詢問乙○○長達四小時之久等情,即非子虛。
②證人陳志超於原審雖證稱:當天是乙○○來找張鎮麟借錢
,他那陣子比較缺錢,張鎮麟有問他原因,但他語焉不詳,後來三人就在閒聊,張鎮麟沒有逼問他關於投資補習班之事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7至109頁)。惟其證述與張鎮麟所稱當晚其與陳志超「就補習班經營理念與乙○○溝通」不符,且乙○○當晚如是借錢,何需於夜間回辦公室,復事先打電話給訴外人黃蜀櫻?陳志超之證述顯違常情而屬迴避之詞,不足採信。
③又張鎮麟於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刑事案件事
實,係張鎮麟與同案成年被告6人及另少年5人共11人,因補習班間招生之商業糾紛、黑函問題,於95年8月4日下午
7時47分前後以「砸店」方式恐嚇斗六力行補習班職員及學生,目的在使力行補習班職員及有意或已至力行補習班補習之學生產生恐懼,不敢前來上班、上課、報名,有前揭刑事判決可參。本院認張鎮麟既有前述前科紀錄及夥同多人砸毀補習班等具體情事,則乙○○其主觀上認定該事件與黑道有關,即有所本;再加上其遭張鎮麟留置詢問長達四小時之久之親身經歷,主觀上感受遭張鎮麟幾近軟禁方式詢問,故其於附表五文宣記載因張鎮麟有多項前科、曾密謀黑道人士砸毀補習班、涉犯恐嚇、組織犯罪條例而被羈押數十天等,使其對張鎮麟心生畏懼而離開臺中儒林補習班等語,即亦非毫無根據,且屬於個人對離開臺中儒林原因之意見表達,應屬言論自由所應允許,張鎮麟既有前揭留置詢問乙○○之行為,自應容忍乙○○對該行為之意見表達,故乙○○此部分言論,自應認屬善意言論而免責。
⑷關於附表六、七部分:
①附表六、七內容,載有張鎮麟於95年間涉犯組織犯罪條例
之刑事偵查卷宗封面及訊問筆錄,並有「反黑道標示」,客觀上均足以使社會大眾對張鎮麟之評價產生貶損,而有妨害張鎮麟之名譽,應堪認定。
②張鎮麟雖於95年10月4日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雲林地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遭羈押1月有餘,惟嗣經檢察官以涉犯恐嚇、毀損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因罪嫌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張鎮麟確有前揭偵查紀錄,乙○○前揭資料雖屬真實,惟本院審酌附表六、七所示言論,乃屬兩家補習班因經營競爭所發貶損對方之文宣內容,無關補習班學生受教權之得評論事項,且張鎮麟亦非政治人物或公眾人物,其私德若非有評論之必要自應受隱私權之保障,乙○○欲藉由揭露張鎮麟前揭刑事偵查紀錄,造成社會大眾對張鎮麟之人格評價產生貶損,且無關公益,其故意損害張鎮麟之名譽,應堪認定。又乙○○雖抗辯因張鎮麟曾有侵害中儒林或甲○○名譽,前揭言論係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言論云云,基於前述理由,亦不足採信。
⑸綜上,乙○○如附表一、二、四、六、七有關指摘張鎮麟前
科累累、曾有妨害風化、妨害自由、組織犯罪等前科,及因涉犯恐嚇、組織犯罪條例被羈押數十天等內容,客觀上足以使社會大眾對張鎮麟之評價產生貶損,其故意侵害張鎮麟名譽權之情事,應堪認定,故張鎮麟依前揭法律規定即得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㈥關於【甲○○】部分:
甲○○雖自承其於101年8月15日前為中儒林補習班之實際管理人(見原審卷㈠第48頁反面),則乙○○所為前揭侵權言論,應係甲○○擔任中儒林補習班實際管理人期間,雖堪認定,惟查:
⑴中儒林補習班之最大股東為甲○○,佔股比例為50%,而
乙○○在該補習班之重考班持股20%,亦為股東,此經渠二人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明確,且有合夥契約書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㈣第82至83頁不起訴處分理由)。本院審酌乙○○及甲○○既均為中儒林補習班股東,而補習班所得盈虧係由各股東依持股比例分得或負擔,乙○○對於中儒林補習班之盈虧自然緇銖必較,則其就該補習班之經營策略及招生業務等當殫精竭慮,故其主張前揭言論並未經甲○○同意等情,於經驗法則上並非毫無可能。
⑵又甲○○已否認對附表四、六、七內容事先知情,而乙○○
亦否認甲○○有參與製作、散布或事前知悉前揭言論內容,並稱:附表七報紙廣告右下角雖有甲○○簽名(見原審卷㈠第80-1頁),係其為求真實,遂將本票上甲○○之簽名複製於文宣右下角,並加註日期一節等語,本院審酌乙○○於刑事偵查中另供述:甲○○在臺北、桃園、臺中、彰化等地都有上課,每堂課都是3小時,沒有辦法接聽伊之電話,聽伊講這種文宣的事情,所以一開始他就跟伊說由伊決定,只要先問過律師就好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3頁),核與甲○○辯稱之情相符,則前揭言論均屬乙○○單獨所製做,於經驗法則上並非毫無可能,故尚難僅憑甲○○為中儒林補習班實際負責人,即推認乙○○所為言論均經甲○○所同意或授權。⑶另甲○○雖承認乙○○有將附表一、二之內容拿給伊看過等
語,然製作及刊登附表一、二內容者為乙○○,張鎮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甲○○參與製作或散布,故難認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⑷張鎮麟雖引用證人劉智遠證詞、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
10314號起訴書、101年度他字第3270號監聽譯文,主張甲○○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然為甲○○所否認。經查:
①證人劉智遠雖於原審證稱:招生文宣由乙○○製作,但是
應該都要經過甲○○同意,甲○○認為中儒林補習班都是他的,招生策略都是甲○○及乙○○兩人商討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6頁),然本院揆之其證詞內容,僅屬其個人意見,並非出於實際見聞而為,自不足採為認定之根據。
況證人劉智遠於前揭證述時自承與甲○○仍有退股糾紛,而甲○○亦對證人劉智遠及其妻劉灑峰提出侵占補習班款項之業務侵占告訴,亦有刑事告訴狀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22、23頁),則證人劉智遠既與甲○○有所嫌隙,其個人前揭推測之意見,更難採信。
②張鎮麟雖因乙○○所製作非本案之其他文宣而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認定共同正犯而偵查起訴,雖有101年度偵字第10314號起訴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55至57頁),惟本院審酌甲○○雖經起訴,然為臺中地院以103易字第663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㈣第108至117頁),本院審酌刑事判決理由應屬可採而引用之,故張鎮麟引用前揭起訴理由主張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難採信。
③又依甲○○之前揭監聽譯文所示,乙○○雖曾於101年7月
17日傳送簡訊予甲○○,內容稱:「倘若報紙刊登他們被判刑定讞並且放上他們文宣上的照片可以嗎?問律師。」(見本院卷㈡第107頁),然從前揭簡訊內容,雖得證明乙○○曾請示甲○○,然並不能證明甲○○已有同意文宣內容,反而可證明甲○○所稱:其要求乙○○製作文宣應詢問律師意見等情,應屬實在,故前揭譯文,亦不足證明甲○○有事前同意或共同商討決定。綜上,本院認張鎮麟未能舉證證明甲○○與乙○○就前揭言論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主張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即不足採信。
㈦關於【中儒林補習班】部分: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乙○○係中儒林補習班支付薪資而為其受僱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㈡第173頁反面),故中儒林補習班為乙○○之僱用人,應堪認定。又乙○○自承其擔任中儒林補習班之班主任,負責中儒林補習班之招生廣告、文宣策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頁反面),則乙○○製作並散布附表一、二、四、六、七言論時,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前揭言論已侵害張鎮麟之名譽等情,業如前述,則張鎮麟主張中儒林補習班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⑵又甲○○並非侵權行為人,業如本院前所認定,則張鎮麟另
主張中儒林補習班應就張鎮麟之共同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按名譽權被侵害之損失,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行為人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經查:張鎮麟為高中畢業,名下有房屋27棟,土地14筆、汽車1輛、投資十數筆、租賃所得十數筆;乙○○為大學畢業,擔任中儒林補習班班主任,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投資1筆;中儒林補習班之資產價值等情,業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備忘錄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38至252、266至269頁,原審卷㈠第156頁),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乙○○因補習班經營競爭即以前揭言論侵害張鎮麟名譽,然該侵害名譽之言論占刊登篇幅之比例不高等一切情況,認為張鎮麟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本院所主張),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㈨綜上所述,本件乙○○為中儒林補習班之受僱人,其所為前
揭本院審認之侵權言論,雖有所本,然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界限,不得主張善意發表言論而免責,故張鎮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乙○○、中儒林補習班連帶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張鎮麟其餘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張鎮麟前揭請求有理由部分,為張鎮麟勝訴之判決,並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另就張鎮麟前揭請求無理由部分,為張鎮麟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核無不當,張鎮麟、乙○○、中儒林補習班分別就其敗訴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均應予駁回。另張鎮麟之上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㈩末查,張鎮麟於本院雖追加請求乙○○、中儒林補習班登報回復名譽,惟查: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而是否有必要,應由法院依個案事實具體審酌。
⑵本件乙○○雖於報紙上刊登前揭附表一、二、四、六、七侵
權行為言論,然本院審酌乙○○於報紙刊登之內容,其侵權言論占全部篇幅比例非高,且乙○○指摘言論確有所本,僅因逾越言論自由界線而應負民事侵權之責,如准許刊登道歉啟事自應僅令乙○○就侵權之具體內容表明道歉之意,而非就全部刊登內容表明道歉之意,然若於道歉啟事中具體表明侵權言論,反而將張鎮麟屬於私德領域之前科紀錄再度為閱讀者所探知,故本院認以前揭金錢賠償彌補張鎮麟非財產上之損害,已屬適當,其追加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應非必要,故本院基於前揭理由,不予准許,故其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張鎮麟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中儒林補習班、乙○○之上訴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楊國精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鎮麟得上訴,其餘均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表】:
一、於100年7月13日在中國時報A9版刊登:「籲請目前負責管理順天中來大樓臺中儒林補習班之魏姓股東,勿再繼續聘用犯罪前科累累且只有高中畢業之張姓執行長,更勿受其挑撥、蠱惑及分化臺中儒林股東間之團結,以共創臺中儒林及中儒林雙贏局面。」(見原審卷㈠第59頁)
二、於100年7月13日在中國時報A9版刊登:「張姓前科累累人士,惡意拿與魏姓股東聯名的房地買賣貸款之擔保本票,違約、違法向法院聲請民事本票裁定…」(見原審卷㈠第59頁)
三、100年7月間中儒林補習班之招生文宣上記載:「隆重開張、再創精進、追求高峰、生生不滅」。(見原審卷㈠第65頁)
四、於100年8月12日分別在招生廣告及自由時報A7版刊登:「假如順天臺中儒林願簽名保證:則本班願致贈1000萬獎金。保證事項:1.保證張進峰(此人有妨害風化,妨害自由,組織犯罪等前科,為了爭搶『鎮麟物理』商標而改名張鎮麟),不再插手台中儒林之班務(見原審卷㈠第66、69至70頁)。
五、於101年4月26日在「數學良品」之文宣手冊第4頁載有:「
三、為求堅壁清野,執行長張進峰先生,與家教班陳志超主任,在100年6月30日晚間9:30至凌晨1:30以幾近軟禁的方式將不願掛名『儒明補習班』設立人的時任執行班主任乙○○主任召至4F辦公室訊問,目的只有一個,只為求乙○○主任不得與李卓澔老師有所聯絡或合作的承諾。乙○○主任雖明知極不合理,然而忌憚於張進峰先生有多項前科而不敢聲張。(張進峰先生在擔任臺中儒林的執行班主任時,曾密謀黑道人士至雲林、嘉義砸毀多家補習班,涉犯恐嚇、組織犯罪條例而被羈押數十天等,可上網Google查詢"張進峰"三個字就可窺見媒體披露之犯行記錄),這正是乙○○主任對張進峰先生心生畏懼而離開臺中儒林的重要原因。」(見原審卷㈠第74頁)
六、於101年7月9日在聯合晚報刊登張鎮麟於95年間涉犯他案即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刑事偵查卷宗封面及訊問筆錄,並登載「張進峰(改名張鎮麟)坦承犯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遭雲林地檢署收押證據」、「張進峰(即張鎮麟)現在隱身在順天儒林10樓的執行長辦公室內繼續試圖將其惡勢力伸展至其他同業,本人今天站出來公布這些資料的原因就是想請各位台中鄉親認清臺中儒林實際負責人張鎮麟(即張進峰)之真面目,並希望張執行長謹記過去身陷牢獄的教訓,真正潛心向善,勿將補教環境淪為江湖幫派惡鬥場所,大臺中補教風氣當可清新許多!」等文字,並有「反黑道標示」。(見原審卷㈠第79頁)
七、於101年7月10日在聯合晚報刊登張鎮麟於95年間涉犯他案即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刑事偵查卷宗封面及訊問筆錄,登載「張進峰(改名張鎮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收押」、「黑白分明證據在此不容狡辯」(見原審卷㈠第80至80-1頁)。
附件一:(張鎮麟追加聲明中儒林等三人刊登道歉啟事內容)
┌──────────────────────────┐│道歉啟事:本人前以「臺中中儒林升大學補習班」名義,於││100年7月13日中國時報A9版、100年8月12日自由時報A7版、││101年7月9日聯合晚報A9版及101年7月10日聯合晚報A10版刊││登誹謗張鎮麟(即張進峰)名譽之廣告,並另分別於100年7││月間、101年4月間散布足以損害張鎮麟(即張進峰)名譽之││文宣,造成張鎮麟(即張進峰)身心、聲譽嚴重受創,此等││侵權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應給予賠償在案。本人為表歉意,特││此公開致歉。道歉人:甲○○(即李卓澔)、乙○○、臺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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