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肆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貳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0日、91年2月21日分別與
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取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下稱甲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
信用卡(下稱乙卡)各一張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償還即喪失期限利
益,應全部清償,並按年息百分之19.7計付遲延利息。
截至95年3月21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193,211元,
及其中本金180,939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另於93年6月2日
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80,000元,
約定分5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7,800元(含手續
費2,200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
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
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
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並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3月21日止帳款尚餘29,843
元,及其中本金28,291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原於93年6月2
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0,000元
,未清償部分229,6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
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14.8計算,採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
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納期
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
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3月21日止帳
款尚餘231,347元,及其中本金220,652元未按期繳付。為
此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各一件為證
,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及借貸契約關係,則被告自
有依約給付其信用卡消費款、清償借款及利息之義務。從
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4,96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陳春長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
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
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