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1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號四樓房
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捌仟
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
告承租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號四樓
房屋,約定租期一年,即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
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八千元,應
按月於每月十六日給付,惟被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
即未給付租金,現已積欠二期以上,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九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通知送達後七日以內繳清積欠
之租金,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收受存證信函
後仍繳清積欠之租金,原告乃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該存證信函業於同年月二十
六日送達被告,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被告自應返還
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一萬六千元。又兩造之租約既經終止
,被告無權佔用系爭房屋且拒不遷讓,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
,應自終止租約之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每月租金額八千元計算之損害金。並聲明: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號四樓房屋遷讓
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一萬六千元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十
四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八千元計算之損害金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四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件、存證信函二件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九十六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迄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終
止租約之前一日,已達四個月又十日,積欠之租金額顯逾一
萬六千元。從而,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終止
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中之一萬六
千元,並賠償原告自終止租約之日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八千元計算
之損害金,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兩造之租約既於九十七
年三月二十六日終止,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前占有系
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七年一月十四
日起,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額八千
元之損害金部分,尚有未合,該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三千二百五十二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第一項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
一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