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1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貳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93年7月20日起至98年7月20日
止,約定利息按,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付;第4期起按週年
利率12%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
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
96年10月25日止,結欠原告本金393,208元及利息,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
積欠原告借款393,208元,及自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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