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菁菁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菁菁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菁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流程為,先由被告提供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令被害人 張嘉真 匯款至該帳戶,復由被告依指示將匯入之贓款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被告於此犯罪流程中,擔任轉匯贓款之中間環節,使贓款得以順利流入詐欺集團之支配範圍,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在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中,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共同負責。
2、再者,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被告轉匯贓款至其他人頭帳戶之行為,已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足以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大海」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4、被告於前階段提供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行為,雖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然被告於後階段升高犯意而直接參與轉匯贓款之行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因正犯與幫助犯具有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故本案逕以共同正犯論處即可,毋庸再論以幫助犯。
(二)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更升高犯意而直接參與轉匯贓款之犯行,量刑時應與單純幫助犯之情形有所區隔;並考量本案被害人雖僅1人,但受騙之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又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每次匯款「大海」都會給我1,000元至2,000元不等的酬勞,例如客人若轉3萬元,「大海」指示我轉2萬9000元,1,000元就是我的酬勞,酬勞都在我戶頭,我沒有領出來用,我賺取的酬勞共約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24頁)。準此,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共90萬元,被告負責轉匯之金額共85萬8000元,二者差額為4萬2000元,均仍在被告之支配中,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4萬2000元。該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其餘款項,已被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並非被告所領取,亦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12年度偵字第8687號被告江菁菁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菁菁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晚間8時29分許之前某時,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綽號「大海」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台新銀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嘉真聯絡,並推薦下載投資APP後註冊會員,佯稱跟著匯款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張嘉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分別於111年9月20日晚間8時26分許、晚間8時39分許、晚間8時41分許、晚間8時43分許、晚間8時50分許、晚間8時52分許、同年月21日上午7時4分許、上午7時6分許、同年月25日下午5時16分許、下午5時20分許、下午5時17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4筆)、5萬元(4筆)、10萬元(3筆)至江菁菁名下之上開台新銀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得知詐得上開匯款後,即由綽號「大海」之成年人以LINE通訊軟體與江菁菁聯絡協助轉匯上開款項至指定帳戶,並按筆支付江菁菁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酬勞,江菁菁即提升其犯意至共同參與之犯意聯絡,而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先後於同年月20日晚間9時20分許、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59分許、同年月25日晚間7時26分許,依綽號「大海」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47萬5000元、9萬8000元、28萬5000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並分別賺取2萬5000元、2000元、5000元之酬勞,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張嘉真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嗣張嘉真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江菁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有交給別人使用,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綽號「大海」的男子,沒見過人,真實姓名不知道,他叫我幫忙轉帳,轉到他指定的帳戶,我認識他約半年多,前面有一段時間有密集聯絡,後來我跟他說帳戶被凍結,他人就不見了,只有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給對方匯款轉帳,不知道這些錢的來源,他說是買加密貨幣的,每次匯款都會有1、2000元不等的酬勞,共賺到酬勞約4萬,當時在菸酒專賣店上班,月薪約3萬,工時8小時,我那時沒有多想,自己沒有玩虛擬貨幣,不承認幫助詐欺及洗錢云云。經查:㈠本案告訴人張嘉真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上開台新銀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被告上開台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交易明細擷圖、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定。㈡又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伎倆,近年來已由政府大力宣傳注意防範,並為平面媒體所揭露,就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申辦金融帳戶並無資格、門檻限制,金融帳戶私密性高,非關係密切之親友實無提供使用之可能,被告卻將上開台新銀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網友使用並協助匯款收取顯不相當之酬勞,實難謂其於提供上開帳戶供匯款並協助轉帳時,可能係供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乙情毫無所知。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以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復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收受提領詐騙財物後轉帳之行為,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大海」等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詐騙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向被害人詐騙,進而使被害人多次匯款至被告名下上開台新銀帳戶,其目的係為達到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意圖,顯係各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