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4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3月間,與其稱為「 劉享鑫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劉享鑫」,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下述不詳人士亦同)聯繫後,開始從事持他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為轉交(俗稱「車手」)等工作(丁○○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公訴人認已由另案起訴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丁○○與「劉享鑫」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分別向己○○、辛○○、戊○○、庚○○、丙○○等人(下合稱己○○等五人)實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內容,致己○○等五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受騙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再由丁○○依「劉享鑫」之指示,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等款項(具體提領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提領過程」欄所示),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提領款項轉交給其他不詳人士,進而掩飾及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丁○○因此獲得以其所提領款項之1%計算之報酬。嗣因己○○等五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79至89、103至119頁、本院金訴卷第124頁、本院金訴緝卷第40、51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己○○等五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7至179、201至203、223至225、239至247、295至297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己○○等五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及所提出之轉帳資料、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75至77、161、167、173、181、185至1
87、193至197、205至209、215、229至235、255、283至287、291、299至353、357至381頁)。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劉享鑫」及其他不詳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一部分共同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於附表一部分,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附表一部分所犯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依「劉享鑫」之指示,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己○○等五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再將該等提領款項轉交給不詳人士等情,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且為認罪之表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相符;參以,本案被告於附表一號部分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固均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在本質上係「刑之合併」,為充足評價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本案就被告於附表一部分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仍應於量刑時分別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據以決定本案被告於附表一部分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夥同「劉享鑫」及其他不詳人士分別向被害人己○○等五人詐得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利用從本案帳戶提領再層層轉交給其他共同正犯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與被害人己○○等五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之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案被告所犯各次一般洗錢罪部分均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金訴緝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並因各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於各該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參以各該部分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因各該部分犯行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各該部分均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末以,本院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本案被告所共同實施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分別為如附表一「受騙金額」欄所示轉入非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款項,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既經被告提領後轉交給不詳人士,自難認係全部皆由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仍對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具有(共同)處分權限。
2、再者,被告因實施從本案帳戶提領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給不詳人士等行為,乃係獲得以該等提領款項之1%計算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供稱明確(本院金訴卷第124頁、本院金訴緝卷第51頁),堪認被告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詐得款項,均業已與其他共同正犯進行分配,而僅實際獲取以其所提領款項之1%計算之報酬;又就附表一編號2、3號部分,因被告從該部分收款帳戶所提領之款項,乃混有該部分被害人共二人分別轉匯至同一收款帳戶之受騙款項,本院就該部分爰依被告提領款項之總數額、該部分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轉匯款項至同一收款帳戶之總金額比例(取至小數點後第二位,採四捨五入法)及前揭本案被告之報酬計算方式等事項,估算被告於該部分犯行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詳如附表二編號2、3號「犯罪所得」欄,取至個位數,採四捨五入法);綜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因實施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既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二)末以,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該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依卷內事證,既未能認定本案被告共同向被害人己○○等五人分別詐得之款項,於轉匯至本案帳戶、經被告領出並轉交給不詳人士後,現係由被告實際占有、取得而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轉匯時間受騙金額收款帳戶提領過程1己○○自110年3月28日某時許起,撥打電話向己○○佯稱:為解除網路購物消費金額之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110年3月28日晚間8時23分許98,123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吳奕緯 自110年3月28日晚間8時27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5分許,提領8次共148,100元。110年3月28日晚間8時38分許29,988元110年3月28日晚間8時54分許29,985元2辛○○自110年3月28日晚間6時40分許起,撥打電話向辛○○佯稱:為解除網路購物訂單之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110年3月28日晚間7時2分許49,963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莊瓊玲 自110年3月28日晚間7時8分許起至同時15分許止,提領3次共14萬8千元。110年3月28日晚間7時6分許47,011元110年3月28日晚間7時10分許34,022元3戊○○自110年3月28日晚間6時34分許起,撥打電話向戊○○佯稱:為解除因錯誤網路訂房資料設定所生之每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110年3月28日晚間7時7分許17,123元4庚○○自110年3月30日某時許起,撥打電話向庚○○佯稱:為解除因錯誤網路購物訂單資料設定所生之重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110年3月30日晚間6時44分許49,987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婉婷 自110年3月30日晚間6時47分許起至同時50分許止,提領5次共99,900元。110年3月30日晚間6時46分許49,989元5丙○○自110年3月30日某時許起,撥打電話向丙○○佯稱:為解除網路購物訂單資料之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110年3月30日晚間7時8分許39,989元自110年3月30日晚間7時23分許起至同時26分許止,提領3次共50,000元。110年3月30日晚間7時20分許10,059元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論罪科刑、沒收1附表一編號1號148,100元x1%=1,481元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號14萬8千元x1%x0.88=1,302元比例估算方式:130,996元/(130,996元+17,123元)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號14萬8千元x1%x0.12=178元比例估算方式:17,123元/(130,996元+17,123元)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號99,900元x1%=999元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號5萬元x1%=500元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