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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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432號上訴人 劉芳妤 被上訴人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SvilenIvanovKaraivanov訴訟代理人 余若凡 律師
康書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6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指定送達地(見本院卷9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15頁)。上訴人於同年3月25日僅繳納裁判費6,000元(見本院卷10頁),並未繳納足額之第二審裁判費,依首揭說明,其提起第二審上訴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馬傲霜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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