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05號聲請人即被告 傅品 惟選任辯護人 陳力瑄 律師
陳志峯 律師 張百欣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品惟 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號九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傅品惟對於整個涉案過程都講得很清楚,勾串共犯之虞部分,不管是被害人或同案被告 吳炳村 ,都已經製作筆錄多次,只剩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的取捨,應已無勾串之虞,且被告父親因為截肢手術需人照料,家中經濟也陷入困頓,請求准予交保候傳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即現刑法第101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固為同法第101條所明定,但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明文。
三、本件被告傅品惟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僅坦承毀損犯行,否認傷害及加重強盜犯行,但依據卷內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加重強盜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與共犯就犯罪細節供述不同,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經查,審酌被告雖於本院111年1月11日準備程序中仍否認涉犯本案起訴之加重強盜罪名,惟有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現場錄音譯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於本次訊問中對於犯罪情節及案發情形之供述與共犯所述大致相符,可認應無供串共犯之虞,惟衡酌其涉犯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基於一般人畏懼重罪審判及執行之心理,認仍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未消滅,惟考量全案進行之進度、被告之年齡、資力、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衡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及刑事司法之有效實現的公益需求,認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措施,已足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保全被告在日後之審判程序均能遵期到庭,以達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從而,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日起限制住居在被告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00街00號9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