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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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茂強選任辯護人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茂強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復參以被告前有遭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本案涉犯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列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羈押被告在案(見本院卷第21-31頁)。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6月2日訊問被告,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仍確屬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具有逃亡之動機,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共計5次,顯非偶而為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若僅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危害重大,基於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以及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對被告執行羈押,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6月10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陳茂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