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29號原告 楊儲有
楊燦桐 楊慶祥 楊慶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被告 楊政諺 (即 楊新良 之承當訴訟人)
楊昆和 (兼 楊董柿 之繼承人)
曹 楊秀菊 (兼楊董柿之繼承人)
葉 楊秀枝 (兼楊董柿之繼承人)
楊秀葉 (兼楊董柿之繼承人)
楊秀蘭 (兼楊董柿之繼承人)
胡秀香
楊梅玉 楊凱詮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嘉世
蔡莉莎 被告 楊陳春仔 (即 楊俊傑 之承受訴訟人)
楊語箏 (即楊俊傑之承受訴訟人)
楊廷毅 (即楊俊傑之承受訴訟人)
楊美華 (即楊俊傑之承受訴訟人)
楊恒奇 (即楊俊傑之承受訴訟人)
楊美玲 (即楊俊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附表二:附圖一方案(原告方案)分配表、附表三:附圖二方案(被告方案)分配表(原誤載為附表二,業於110年9月7日裁定更正為附表三)中關於共有人「 楊凱銓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楊凱詮」。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