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 李莉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月19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莉萍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莉萍於民國99年11月29日晚間1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健行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警員 林國文 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99年12月15日前到案。嗣異議人於同年12月3日到案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遂以100年1月19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11月29日晚間1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健行路口時,依綠燈號誌通過,卻仍遭員警攔下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嗣於被舉發當日返回舉發地點查證後,始知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健行路口之燈光號誌,龍岡路往龍岡圓環方向之燈光號誌(下稱A號誌)與龍岡路往市區○○路○段方向之燈光號誌(下稱A'號誌),存有10秒鐘之差距,可能因此導致舉發員警誤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固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A號誌與A'號誌存有10秒鍾之差距等情,業據異議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林國文至現場勘查結果相符,堪以採信;又證人於舉發當時係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英士二街路口,業據證人證述明確,復與證人及異議人分別出具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頁、第36頁)標示之證人所在位置均互核相符,亦堪認定;基此,A號誌與A'號誌既存有10秒鍾之差距,而證人於舉發當時又係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英士二街路口,足證員警於舉發當時所在位置僅能目視A'號誌,無法目視異議人所應遵循之A號誌,應屬無疑,其舉發過程難認無瑕疵存在。復查,證人於本院訊問時證述:A號誌與A'號誌確存有10秒鍾之差距,惟舉發當時伊係目視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英士二街路口之英士二街之燈光號誌(下稱C號誌),C號誌與A號誌並無秒差問題,故無誤認之情形等語,惟亦於同日本院訊問時證述:伊並未目視A'號誌,因為該號誌有點遠,伊係看到C號誌轉為紅燈後2、3秒鐘,目視異議人從伊前面經過等語,足認證人舉發時所在位置與異議人所應遵循之A號誌有段距離,其據以認定異議人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係其主觀上秒數之認識,既非親眼目擊異議人闖越停止線之瞬間其燈光號誌為紅燈,亦無其他科學證據方法足認伊所目視異議人從伊前面經過,係C號誌轉為紅燈後之「2、3秒鐘」,更無其他證據足以據此「2、3秒鐘」推論在與證人所在位置有段距離之A號誌位置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況證人亦於同日供述:伊係目視C號誌,故無法回頭注意龍岡路方向停止線,不敢確定異議人通過路口時號誌是否為綠燈等語綦詳,是以,證人於舉發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過程,無法同時目視號誌與停止線,亦未有手錶或時鐘等確實記錄與異議人所應遵循之A號誌無秒差問題之C號誌轉換為紅燈後所經過之時間,又其舉發當時所在位置已與A號誌有段距離,在此均足認,其舉證過程有諸多瑕疵,自難以證人有瑕疵舉發過程而為不利異議人之事實認定依據。準此,原處分機關未斟酌上情,遽論異議人確有闖越紅燈直行之違規,而予裁罰,自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舉發機關所據以認定異議人違規事實所憑之舉發過程存有諸多瑕疵,原處分機關未斟酌上情,遽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容有未合,從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以裁定撤銷原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志強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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