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
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64、12955、13471、13877、13993、14279、14888、15298、15520號),及移送併辦(被告丁○○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064號,99年度偵字第714、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欺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欺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辰○○、丁○○分別於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門號作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辰○○於民國98年7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大同路郵局(下稱臺東大同路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向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丁○○於98年7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8年7月1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民國98年7月間某日,在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販賣LV手提包訊息,並留下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絡之用,適丑○○上網見該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於98年7月6日13時2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千元至 蔡霈俥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另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之金融機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98年7月6日中午12時55分許,撥打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子○○,佯稱欲出售SONY995手機,致子○○陷於錯誤,於98年7月6日14時55分,匯款5千元至 朱珮儀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另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之金融機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98年7月間某日,在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販賣筆記型電腦訊息,並留下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絡之用,適 楊衷核 在英國上網見該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委託友人己○○於98年7月6日18時24分,匯款7千
900元至另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之金融機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㈣、於98年7月間某日,在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販賣腳踏車訊息,並留下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絡之用,適巳○上網見該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於98年
7月6日18時34分,匯款4千083元至蔡霈俥(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另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之金融機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㈤、於98年7月6日22時許,在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販賣按摩冰刀訊息,適癸○○上網見該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於98年7月7日12時44分,匯款3千050元至辰○○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㈥、於98年7月6日23時許,在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販賣相機訊息,並留下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絡之用,適戊○○上網見該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於98年7月7日6時52分,匯款1萬2千元至辰○○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㈦、於98年7月7日8時許,在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販賣相機訊息,適卯○○上網見該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於98年
7月7日14時許,匯款7千元至辰○○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㈧、於98年7月7日8時許,在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販賣筆記型電腦訊息,並留下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絡之用,適辛○○上網見該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於98年7月7日20時許,匯款1萬1千元至辰○○上開臺東大同路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㈨、於98年7月7日13時許,在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販賣腳踏車訊息,並留下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絡之用,適甲○○上網見該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於98年7月7日14時16分,匯款5千元至辰○○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㈩、於98年7月7日13時許,在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販賣筆記型電腦訊息,適寅○○上網見該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於98年7月7日14時11分,以網路ATM匯款5千元至辰○○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於98年7月7日17時許,在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販賣獨木舟訊息,適壬○○上網見該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於同日以網路ATM匯款1萬500元至辰○○上開臺東大同路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於98年7月7日20時許,在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販賣腳踏車訊息,並留下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絡之用,適乙○○上網見該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於同日以網路ATM匯款5千元至辰○○上開臺東大同路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於98年7月7日某時,在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販賣行動電話訊息,適庚○○上網見該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於98年7月7日21時43分,匯款8千元至辰○○上開臺東大同路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於98年7月7日22時許,在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販賣數位相機訊息,適丙○○上網見該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於同日以網路ATM匯款5千元至辰○○上開臺東大同路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戊○○、甲○○、癸○○、丙○○、寅○○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99年4月29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辰○○、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辰○○辯稱:臺東大同路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都是伊於很久以前申請的,都有半年沒有使用了,該兩帳戶伊於98年6月29日搬家時遺失提款卡及密碼,伊是後來整理東西時才發現不見的,存摺並未遺失,伊發現不見後有打電話去郵局,郵局說帳戶已被凍結,第一銀行則叫伊隔天再帶證件去辦,但伊去第一銀行時就被叫去警察局作筆錄云云。被告丁○○辯稱:威寶電信公司門號是伊於98年7月1日申請的,伊是作建築的,準備以這門號與工頭聯絡,但98年7月5、6日伊騎摩托車上班時,門號放在運動服內就掉了,伊想說裡面只有200多元就算了,沒有去掛失云云。
三、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述被害人丑○○等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經過,業據證人丑○○、子○○、己○○、巳○、癸○○、戊○○、卯○○、辛○○、甲○○、寅○○、壬○○、乙○○、庚○○、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被告辰○○前述臺東大同路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被告丁○○前述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暨被害人丑○○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通知單、被害人子○○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己○○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巳○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及網路拍賣訊息網頁資料、被害人癸○○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拍賣訊息網頁資料、被害人戊○○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辛○○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拍賣訊息網頁資料、被害人甲○○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寅○○提出之網路ATM交易明細表及網路拍賣訊息網頁資料、被害人壬○○提出之網路郵局交易明細表及網路拍賣訊息網頁資料、被害人乙○○提出之網路ATM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庚○○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害人丑○○等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且詐欺集團有以被告丁○○之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供被害人聯絡,及以被告辰○○之臺東大同路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等情無訛;
㈡、關於前述帳戶及門號之保管使用情形,被告辰○○及丁○○雖均辯稱係遺失,均否認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惟查:
1、被告辰○○於警詢中陳稱:伊於98年7月6日在家中發現伊第一銀行及臺東大同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不見了,伊於翌(7)日晚上拿第一銀行存摺去自動提款機補登,發現有數10筆金額匯進來,伊沒去理會,直到98年7月10日伊打電話要掛失帳戶,才知遭人盜用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64號卷第8頁警詢筆錄),被告既發現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復知悉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竟置之不理而未報警或立即掛失,已與常情相違;且被告辰○○自承僅遺失第一銀行及臺東大同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未遺失存摺云云(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95號卷第3頁之警詢筆錄),然依卷附被害人壬○○所提出詐欺集團刊登之網路拍賣訊息網頁資料,明載匯款帳戶即臺東大同路郵局帳戶之戶名為辰○○(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警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4頁),如被告確如其辯稱僅遺失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如何得悉該帳戶名稱?所辯顯屬無稽。又被告丁○○於警詢中陳稱:伊申請該門號後有使用過,伊用了1個禮拜之後遺失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64號卷第12頁警詢筆錄),嗣於審理中先稱:伊預備用該門號與工頭聯絡,但伊還沒有跟他講該門號,結果就掉了云云(見本院99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後稱:伊申請該門號後接過老闆1通電話云云(見本院99年4月29日審理筆錄),前後說詞反覆,亦難採信;
2、再查近來社會上詐欺犯案猖獗,犯案者每利用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以防遭人作為犯罪使用之認知,本件被告等於發現帳戶資料或門號遺失後,均未報警或立即掛失,復未能陳明該等應由個人妥善保管之物,何以流為犯罪使用;衡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徒,若非確定帳戶及門號申請人同意提供使用,而無報警或立即掛失之可能,當不至以之作為犯罪工具。本件顯係被告等同意交付其帳戶或門號予他人,並有容認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未必故意,甚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辰○○及丁○○之犯罪事證均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提供帳戶或門號供他人使用,惟尚查無被告等有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等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均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各以一提供帳戶或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如事實欄所述之數被害人詐欺取財,乃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064號、99年度偵字第714、26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巳○、丑○○、楊衷核《委託友人己○○》遭詐欺集團詐騙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丁○○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等均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等分別提供帳戶及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於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暨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劉育琳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