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459號
原   告  陳建吉
被   告  陳舜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
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因執有原告於民
國100年1月5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10,000元、到期日為100年1月15日、票據號碼0000
000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並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
出本院核發之100年度司票字第2709號裁定在卷可憑,此部
分事實應為真正。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顯有
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1紙,並非原告所簽發,該本票上原告之簽名非真正,係屬
偽造,原告自無庸負擔任何票據之給付義務,被告實不得持
之對原告主張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詎被告竟持之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709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有害原告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親自簽發並不爭執
,因系爭本票簽發時係由原告之兄在伊面前當場親自簽下原
告姓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先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65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
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42年台上
字第170號判例意旨)。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其姓名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業經
本院調閱100年度司票字第2709號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
真實。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簽名係其所為,依前揭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簽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
本院當庭命原告書寫「陳建吉」、「高雄市○○區○○街○○
○號6樓」、「壹拾壹萬元整」各10次,觀之原告上開親簽
字跡與系爭本票上書寫之字跡(見本院卷第16頁),以肉眼
相比對之結果,二者在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形態皆不相
同,復再提示予被告辨認,被告亦自認二者筆跡不同,此有
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14頁
至15頁),又被告自承已當庭確認當時簽發系爭本票者為原
告之兄,非原告本人,且原告否認其曾授權或同意其兄即簽
發系爭本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以其姓名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偽造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鄭靜芳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01│100年1月5日│110,000元│100年1月15日│0000000│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