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訓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9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訓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小型油壓剪壹支及一字起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訓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起訴書誤載為101年)2月9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村
000號之軍眷宿舍(國防部委由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軍眷組管理),見該屋門窗均已拆除,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小型油壓剪、一字起子各1支,由已拆除門片之門口進入該屋內2樓(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老虎鉗拆剪該屋內之電線共計3.2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已發還)而竊取之,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老虎鉗、小型油壓剪及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王訓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4張(見警卷第7至10頁、11頁、13至14頁)。
㈡、證人即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軍眷服務組中校 張永騰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所攜帶之老虎鉗、小型油壓剪、一字起子各1支,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老虎鉗、小型油壓剪均可供裁剪電線,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攜帶兇器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軍方管理單位,軍方復無意求償(參本院102年3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並考量被告就本件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資源回收維生,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雖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6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軍方損失尚輕,且無意求償,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較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督促其養成正確法律觀念並確實遵守,且能回饋社會以贖前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末查,扣案之老虎鉗、小型油壓剪、一字起子各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或預備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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