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芳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84年度執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完畢,後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9日後案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聲請本件減刑以利監獄重新合算減刑後之殘餘刑期。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為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易言之,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即為本院,本院對於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減刑案件,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如已執行完畢,依上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不合於減刑之要件。
三、關於合併或接續執行之罪,如先執行之罪徒刑已期滿,於後執行之罪執行期間假釋,則先執行之罪是否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固曾以88年7月20日8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
3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然於103年
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則認為:㈠、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2、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後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前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前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仍應認已執行完畢,而不得另為例外之解釋」。審查意見中更指出:㈠、不屬數罪併罰而併合(分別)執行之各罪所處徒刑,本質上係各得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並非如同數罪併罰僅有一個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此觀諸數罪併罰之執行,無論係已合併定執行刑之判決或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執行指揮書均為單一;而合併執行則有二以上之裁判,分別有二以上之執行指揮書,衹是註明接續執行而已,兩者迥然有別者自明。且立法說明揭示係採取各刑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假釋有關期間之原則,上述合併計算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間之規定,可認為係立法者考量受刑人之利益而特別規定放寬於通常情形所適用之假釋條件而已,亦非必然數個徒刑分別執行即無從先後執行完畢(於併合執行各罪所處徒刑而未經假釋之情形,係先後執行完畢,並無不同看法);又於假釋前已執行之期間,究係執行前後何罪所處徒刑之刑期,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可按,尚非不能區分,並不當然影響其中一罪所處徒刑已先行執行完畢。㈡原決議採取否定說,未及考量被告於假釋期間經依法撤銷假釋,在執行殘刑期間,因認前罪尚未執行完畢,應依嗣後制定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據以減刑,並經檢察官更新指揮執行結果,發生假釋(執行)期滿在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時點之前,造成原撤銷假釋是否合法,並衍生受刑人有無逾期執行及得否依其後修正公布之刑事補償法聲請刑事補償之問題。倘受刑人因減刑結果,非但得以減免執行,並且可以額外獲得刑事補償,當不符立法本旨,亦有違國民法律感情。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
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以下簡稱甲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6月、5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即附表3至6所示之罪,下稱乙案)。受刑人於83年4月15日入監,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雲檢)檢察官以83年度執字土第605號執行指揮書,就甲案開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5年4月11日,再由雲檢檢察官以84年執金字第494號指揮書,就乙案於85年4月12日開始執行,於乙案有期徒刑執行中之85年5月3日假釋出監(下稱第1次假釋)。
㈡、受刑人第1次假釋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年8月確定(下稱第7罪),第1次假釋因而撤銷。受刑人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方法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8年確定(下稱第8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9罪),第7、8、9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17年,褫奪公權8年確定(下稱丙案)。
㈢、受刑人於於87年5月7日入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嘉檢)檢察官以87年執助字第414號執行指揮書,就第1次假釋撤銷後之殘刑3年9月又12日開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1年2月18日,再由嘉檢檢察官以87年執更字第1077號執行指揮書,自91年2月19日起接續執行丙案之有期徒刑17年,於99年11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
2次假釋)。嗣受刑人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1、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第2次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6年3月9日尚未執行。
㈣、以上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甲案及乙案判決書、第7至9罪判決書、丙案裁定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3年度執字土第605號及84年執金字第494號執行指揮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執助字第414號及87年執更字第1077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103年3月19日嘉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法務部103年4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應足認定。
五、聲請人聲請就甲案、乙案之罪依前開規定減刑,惟依雲檢檢察官83年度執字土第605號及84年執金字第494號執行指揮書之記載,甲案已於85年4月11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接續執行乙案,乙案有期徒刑執行期間之85年5月3日,受刑人第1次假釋,第1次假釋經撤銷後,殘刑3年9月又12日,依嘉檢87年執助字第414號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業已於91年
2月18日執行完畢,是本件並不合於減刑之要件,應屬明瞭。
六、至於受刑人第1次假釋經撤銷後所餘之殘刑,與丙案接續執行,經第2次假釋後,第2次假釋復經撤銷,第2次假釋所餘殘刑固然尚未執行,然揆諸最高法院上開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理由及結論,此尚與甲案、乙案是否執行完畢之認定無關,蓋甲案、乙案本均屬得以獨立執行之刑,不因與丙案接續或併合執行而有影響,聲請人援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之但書為減刑依據,容有誤解,於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表、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毒品│吸用麻醉藥品│吸用麻醉藥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6年4月24日前│96年4月24日前│96年4月24日前│││(82年5月14日)│(82年5月6日)│(83年4月6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23│察署82年度偵字第23│察署83年度偵字第16││年度案號│37號│37號│1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82年度訴字第667號│82年度訴字第667號│83年度訴字第562號││實├───┼─────────┼─────────┼─────────┤│審│判決日│83年2月8日│83年2月8日│84年3月16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82年度訴字第667號│82年度訴字第667號│83年度訴字第562號││決├───┼─────────┼─────────┼─────────┤││確定日│83年3月20日│83年3月20日│84年4月10日│├─┴───┼─────────┼─────────┼─────────┤│所犯法條│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第1項│13條之1第2項第4款│13條之1第2項第4款│├─────┼─────────┼─────────┼─────────┤│備註│編號1-2減刑前定應│編號1-2減刑前定應│編號3-4減刑前定應│││執行刑徒刑2年│執行刑徒刑2年│執行刑徒刑4年│└─────┴─────────┴─────────┴─────────┘┌─────┬─────────┬─────────┬─────────┐│編號│4│5│6│├─────┼─────────┼─────────┼─────────┤│罪名│轉讓禁藥│牙保禁藥│施用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年│├─────┼─────────┼─────────┼─────────┤│犯罪日期│96年4月24日前│96年4月24日前│96年4月24日前│││(83年4月7日)│(83年4月5日)│(83年4月5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6│察署83年度偵字第16│察署83年度偵字第16││年度案號│12號│12號│1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83年度訴字第562號│83年度訴字第562號│83年度訴字第562號││實├───┼─────────┼─────────┼─────────┤│審│判決日│84年3月16日│84年3月16日│84年3月16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83年訴字第562號│83年訴字第562號│83年訴字第562號││決├───┼─────────┼─────────┼─────────┤││確定日│84年4月10日│84年4月10日│84年4月10日│├─┴───┼─────────┼─────────┼─────────┤│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備註│編號3-6減刑前定應│編號3-6減刑前定應│編號3-6減刑前定應│││執行刑徒刑4年│執行刑徒刑4年│執行刑徒刑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