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至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至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附近餐廳飲用威士忌、啤酒」補充為「附近某餐廳飲用威士忌、啤酒」,第5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第6行「中華一路與明誠路口」補充為「中華一路與明誠三路路口」;證據欄應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
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經查,被告案發後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0.74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核諸前開說明,足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當時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甚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至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民國90、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南交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811號判決判拘役5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竟再度違犯同一法律,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案自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足認被告顯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惡習,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亦未能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是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61號被告李至正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至正於民國102年4月8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七賢路與自強路口附近餐廳飲用威士忌、啤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已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2年4月9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與明誠路口時經警攔查,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至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檢察官甲○○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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