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忠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忠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罰金9,00
0元確定」補充為「罰金銀元9,000元確定」;另補充「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本件被告潘忠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時,應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當時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甚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741號判決處罰金銀元9,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竟再度違犯同一法律,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案自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認被告未能知所悔悟、警惕,亦未能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是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係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違犯法律,犯罪手段較輕,且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生活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72號被告潘忠華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忠華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741號判決判處罰金9,000元確定,並於民國90年7月1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102年3月31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某餐廳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及威士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搭乘遊覽車返回高雄後,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1時13分許,其酒後騎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學源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且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達每公升1.08毫克,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忠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曾犯相同罪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741號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自愛,明知酒後駕車行為動輒造成自己或他人家破人亡,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且刑法對此亦已修正加重處罰酒後駕車行為,為媒體所廣為報導,竟無視法律禁令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已不宜再對其寬貸,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檢察官魏豪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