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順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60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5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顏順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王 振山 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周佑倫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607號被告 顏順旺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順旺於民國101年3月19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大同路口欲左轉進入大同路時,適逢 王振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中華三路由南往北直行經該處,顏順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不慎撞及王振山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致王振山受有頭部損傷、臉、頭皮、頸、右肩臂、左大腿之挫傷、臉部擦傷、踝部撕裂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振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顏順旺之供詞。│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1311-XL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大同路口欲左轉進入大同││││路時,未讓直行之王振山之││││機車先行,因而不慎撞及王││││振山之機車,致王振山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王振山之指訴。│王振山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ZXD-689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中華三路由南往北直││││行至大同路口,遭被告左轉││││之車輛撞及,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3│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王振山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明書。│損傷、臉、頭皮、頸、右肩││││臂、左大腿之挫傷、臉部擦││││傷、踝部撕裂骨折之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車禍當時現場之天候、│││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狀況,雙方行駛路線、│││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車損位置,佐證被告行至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先行而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順旺所為,係犯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檢察官朱婉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