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第6至第7行「途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南下車道345.5公里處時」更正為「途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南下車道354.5公里處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刪除「於警詢」、增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宗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後高達每公升1.1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省道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業已撞擊被害人 孫英哲 所駕駛之巡邏車,致生實害,惟念及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097號被告黃宗發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發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
102年2月8日20時許,在高雄市之某處飲用啤酒5、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蘇威嘉 上路行駛,嗣翌日(9日)0時35分許,途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南下車道345.5公里處時,適有高雄市000000000路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巡邏車行經該處,黃宗發因不勝酒力,不慎駕車追撞上開巡邏車,黃宗發及孫英哲並因此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緊急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救治,該醫院並對黃宗發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238.5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19毫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英哲、蘇威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義大醫院抽血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102年2月9日之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35張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已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查本件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且被告確實因而肇事,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30日
檢察官張志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洪嘉蔭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